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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达、代理审判员樊爱平、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タ薪诵罅砩泶槔鞘奔辉扌⒀M蔚侨技B嬖醺塘f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2个多月便办理了结婚手续,结婚后我随被告去台湾住了2个月,由于不适应台湾生活,我选择了回湖南生活。期间我多次要求他来大陆生活,被他拒绝,矛盾由此产生,形成两地分居,由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小孩,现我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结婚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合法夫妻。

2、单身事实声明书。拟证明被告许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4月1日在湖南省湘潭市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刘某某便随丈夫许某某到台湾省某某县生活,由于原告刘某某不适应台湾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在当地居住2个月左右便返回湖南省湘潭市独自生活。此后,原告刘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许某某到湘潭市共同生活,被许某某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致使双方从2003年起一直分居两地至今。2010年11月23日,原告刘某某认为双方已无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考虑不周,双方在登记结婚后由于无法适应对方居住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造成双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双方分居达七年之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求符合法定离婚事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各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达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人民陪审员杨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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