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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78年10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XX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周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春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周XX与被告曹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甲奇。2003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的反对,被告离婚未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周XX患有精神病,用去医疗费8997.25元(由原告的父亲周某某垫付),经鉴定原告患有适应障碍,2011年4月,邵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仍需治疗费约3万元。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未尽夫妻照顾义务,经原、被告所在地的村X村干部主持调解,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照顾原告及为原告治病。2011年8月1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曹甲奇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海的抚养费,由被告偿还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8997.25元,由被告给予原告治病帮助3万元、生活帮助15万元。

被告曹XX辩称:原告名叫周某姣,原告冒用XX的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是无效的;原告婚后,被告生病,原告没有未尽照顾义务,现在原告生病,被告也不应承当照顾的责任,另被告常年多病,没有能力照顾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XX系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名字是周某姣。

原告周XX与被告曹XX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名叫周某姣,原告冒用XX的身份骗取婚姻登记;

邵博大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019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XX患有精神“适应障碍”、原告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4、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5、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编号为x、x、x、x、x医药费发票5张,邵阳市脑科医院编号为x、x、x、x、x、x医药费发票5张,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周某某为原告周XX垫付治疗费、鉴定费共8376.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6、周某发的证明一份,车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病用去交通费62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曹建义(被告的父亲)、莫花姣、邓春姣、曹公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周XX患有精神病,被告曹XX未照顾原告、未帮助原告治病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出具,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证词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XX与被告曹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甲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偶尔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9月,原告周XX在外打工时患有精神病,后用去医疗费、交通费共8997.25元(由原告的父亲周某某垫付),经鉴定原告患有适应障碍,2011年4月,邵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仍需治疗费约3万元。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未帮助原告治病,也未照顾的原告生活。2011年初,井阳村村委会的干部主持双方调解调解,要被告帮助原告治病,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照顾原告及为原告治病。2011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生小孩曹甲奇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曹XX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后原告患有精神病,被告曹XX理应对原告多予以关心与理解,尽其所能帮助被告求医治病,但是,被告曹XX消极应对,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爱,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曹甲其奇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患病,无抚养小孩的能力,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孩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小孩曹甲奇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小孩的抚养费由其承担,被告的明示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合法有效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共8997.25元由被告曹XX偿还的请求,该笔治病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而原告周XX没有偿还能力,故该垫付医药费由被告曹XX偿还;原告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须继续就医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帮助治疗疾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曹XX的经济承受能力,数额以x元为宜;现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帮助,数额以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甲奇由被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三、由被告曹XX一次性给予原告治病医疗费帮助x元,给予原告生活帮助8000元。

四、由被告曹XX偿还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8997.25元。

五、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

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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