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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邢某某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号百合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X乡镇行宫小区X里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乡镇行宫小区X里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房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化工公司)、被上诉人邢某某及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房山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农行房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信联化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房山支行向信联化工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1000万元整,用于购买化工原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6.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7年1月25日,邢某某、周某某作为承诺人,共同向农行房山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写明,为了确保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房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当日,农行房山支行向信联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2007年10月16日,农行房山支行向信联化工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信联化工公司盖章签收。信联化工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2月28日分四次共计偿还了本金x.20元、x元、x元、x元,合计x.20元,尚欠本金x.80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信联化工公司欠本金x.80元、拖欠利息x.10元至今未还,邢某某、周某某也未按《保证合同》、《承诺函》的约定连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信联化工公司偿还农行房山支行借款本金x.80元及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10元,并偿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二、邢某某、周某某对信联化工公司的借款本金x.80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信联化工公司、邢某某、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农行房山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及贷款本息余额表。

信联化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农行房山支行所诉与事实不符。信联化工公司与农行房山支行形成借款关系的过程,是信联化工公司与农行房山支行在1997年开始建立的信贷关系,借贷种类就是短期贷款,用途是购买化工原料。建立贷款关系后,信联化工公司开始贷款数额比较少,之后逐步到上千万元;信联化工公司的信用等级也在逐步提高,即信联化工公司每年的总贷款额只要不超过5000万元,农行房山支行就应该随时贷给信联化工公司。本案这笔贷款之前,信联化工公司均按约定及时还款,此笔款是由于2005年6月份之后,农行房山支行更换领导,并不再按授信额度5000万元贷给信联化工公司贷款,而且总是找借口不给信联化工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导致信联化工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主要原因是营业额严重下滑,利润下降。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信联化工公司不能及时还款。另外,信联化工公司不应该承担逾期罚息及复利。综上,不同意农行房山支行诉讼请求。

信联化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邢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邢某某应该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邢某某不具有担保资格,是信联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担保条件,不是担保人,邢某某也没有与农行房山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不同意农行房山支行诉讼请求。

邢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周某某不应该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某不具有担保资格,不符合担保条件,不是担保人,周某某也没有与农行房山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不同意农行房山支行诉讼请求。

周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农行房山支行与信联化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房山支行向信联化工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购买化工原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1月25日,邢某某和周某某作为承诺人,共同向农行房山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写明,为了确保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房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7年1月25日,农行房山支行依约向信联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2007年10月16日,农行房山支行向信联化工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信联化工公司盖章签收。

信联化工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x.20元,于2007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x元,于2008年1月7日偿还本金x元,于2008年2月28日偿还本金x元,以上四次还款本金合计x.20元,尚欠本金x.80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信联化工公司拖欠利息x.1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因农行房山支行将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认为,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公章印文样本不一致;《保证合同》上“张林静”签名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签名样本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房山支行与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驳回了农行房山支行对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行房山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及贷款本息余额表,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法医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及一审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行房山支行与信联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农行房山支行依约放贷和收贷,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信联化工公司未如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农行房山支行要求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80元及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1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行房山支行要求信联化工公司偿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信联化工公司辩称系“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不能及时还款”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农行房山支行要求邢某某、周某某对信联化工公司的借款本金x.80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邢某某、周某某所出具的承诺函中的内容,农行房山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邢某某、周某某辩称“没有保证合同”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联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农行房山支行借款本金九百二十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八角、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所欠利息一百零一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一角及逾期罚息、复利(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邢某某、周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信联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邢某某、周某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就其所承担的部分向信联化工公司追偿。(鉴定费十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农行房山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前,信联化工公司向农行房山支行递交了《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并递交了《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担保人印章确认书》、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造成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是信联化工公司向农行房山支行提供虚假文件的过错所导致,构成欺诈。邢某某、周某某为夫妻,且均为信联化工公司的股东,因此信联化工公司、邢某某、周某某均应属于过错方,理应共同承担鉴定费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农行房山支行承担鉴定费十万元的判决内容,改判由信联化工公司、邢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鉴定费。

信联化工公司、邢某某、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经鉴定未予确认的保证合同是农行房山支行与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上的签字和盖章是否真实与信联化工公司、邢某某、周某某无关,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行房山支行提起上诉系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鉴定费负担内容不服,认为其不能向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行使担保合同上的权利,是信联化工公司、邢某某、周某某欺诈行为所导致,故不应负担鉴定费。对此本院认为,农行房山支行要求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对信联化工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鉴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应在本案中负担鉴定费。对于信联化工公司、邢某某、周某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农行房山支行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由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邢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十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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