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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王其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何XX与被告廖XX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4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姿莹。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7日,被告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08年1月,被告擅自将嫁妆搬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姿莹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何XX与被告廖XX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邵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周正德、唐运地、吴桂花、吴丙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从2007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廖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10月2日,双方再次生育一女孩后,因原告重男轻女,双方关系恶化。另小孩何姿莹长期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依法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邵阳县X乡雷公坝小学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小孩何姿莹于2009年至今在雷公坝小学读书的事实;

2、罗泽英、刘月娥、唐勤花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小孩何姿莹自2007年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学校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何XX与被告廖XX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4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姿莹,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后次女送给他人带养。2007年9月7日,被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孩何姿莹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廖XX的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均属一般,2007年9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被告遂离家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何姿莹因长期随被告生活,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何姿莹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分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2011),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原告将小孩何姿莹抚养至18周岁尚需抚养费x元(4021元/年.人×12年=x元),原、被告各应承担x元(x元/2=x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廖XX小孩抚养费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廖XX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姿莹由被告廖XX负责抚养成人,由原告何XX向被告廖XX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其银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和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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