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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润莘,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X村民委员会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因与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以下简称真顺集团)以及原审被告北京军都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都山滑雪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原以(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后经本院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现刘某某与真顺集团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年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4月1日,刘某某与真顺集团签订《(土地林业)承包(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某承包位于昌平区X镇X村东至大峪沟、西至八家地界、南至八家地界、北至本村地界的大峪沟西坡、南坡下边的枣园20亩并枣树1000棵,枣园北荒山1000亩;合同还约定:刘某某每年交纳承包金3500元,真顺集团为刘某某提供水源、电源、土源和道路;承包期间所得收益,刘某某享有100%的收益权;承包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经昌平县X镇农业经营管理站鉴证。根据承包合同,刘某某在承包期间将享有并获得原有果树和自种果树的全部收益权;将享有并获得1000亩荒山原生荆条的收益权。

承包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即开始经营,投资数十万元在荒山上修建了生产用房和办公设备,雇佣了工人,购买了各种树苗数千棵,购买并饲养了小尾寒羊和獭兔上百只,并进行正常的开山护林、养育果树的经营活动。

2004年,刘某某得知:真顺集团在未告知刘某某的情况下,又将已经租赁给刘某某的荒山和果林租给军都山滑雪场。尔后真顺集团和军都山滑雪场又强行将刘某某承包经营的果林和荒山上的房屋、设备、果树、原生荆条等推倒摧毁,致使刘某某的全部投资和必然的收益毁于一旦,给刘某某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造成了刘某某的惨重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刘某某认为:1、刘某某与真顺集团所签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但是,真顺集团在明知与刘某某有合同约束的情况下既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又擅自将其已经承包给刘某某的土地和荒山又另行允诺他人使用,已经构成违约;2、真顺集团在明知刘某某已经承包经营土地荒山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第三人军都山滑雪场,伪造事实,签署虚假合同,侵占刘某某经营场所,并擅自摧毁属于刘某某的财产。由于真顺集团的行为,造成刘某某承包的果林和荒山财产灭失,不能实现预期的收益,直接侵犯了刘某某的财产权益;3、根据真顺集团的侵权行为和给刘某某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刘某某向真顺集团提出索赔的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4、真顺集团不但损害了刘某某的财产,而且置国家法律不顾,砍伐树木、大面积破坏植被,毁坏北京市防沙林重点工程、肆意大面积非法占用、破坏土地和伪造事实骗取国家证书。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其严重的后果。

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应予支持。据此,刘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真顺集团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确认真顺集团与军都山滑雪场签订的《(荒滩)承包(租赁)合同》无效;3、判令军都山滑雪场将承包土地返还刘某某,并赔偿刘某某损失;4、判令真顺集团、军都山滑雪场赔偿刘某某被侵犯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私人财产权的经济损失合计126.5万元;6、诉讼费、鉴定费由真顺集团和军都山滑雪场承担。

真顺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199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按照约定,刘某某应在每年4月1日交纳承包费。承包合同履行至2001年,刘某某以各种方式拖欠承包费,至今未交纳承包费。依据承包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刘某某到期不交纳承包费的,真顺集团有权收回土地。2002年5月中旬,真顺集团电话通知刘某某交纳承包费,但刘某某一直未履行,直到2002年5月24日真顺集团作出终止合同通知,将通知送达到刘某某的承包地里(因为刘某某一直不露面,真顺集团又没有刘某某的具体联系地址,所以只能将终止合同通知书送到刘某某的承包地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真顺集团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在刘某某先违约的情况下,真顺集团行使了解除权。在解除合同以后,真顺集团将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是合理合法的。刘某某承包地上没有房屋、家具、羊圈、蓄水池等设施,其主张要求房屋、家具、羊圈、蓄水池等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真顺集团不予认可。其果树损失真顺集团亦不予认可,因为承包合同里约定有枣树1000棵,这些树的所有权属于真顺集团,刘某某只享有承包期内的收益权,并且刘某某已经享受到了收益权。综上,真顺集团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军都山滑雪场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某无权要求军都山滑雪场赔偿。首先,军都山滑雪场在承包土地时,发包方早已与刘某某终止了承包合同。在发包方与刘某某终止合同后再与军都山滑雪场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图,军都山滑雪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次,军都山滑雪场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签订的《(荒滩)承包(租赁)合同》已在昌平区人民政府、昌平区土地管理局登记备案,并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表明军都山滑雪场的行为不构成恶意,军都山滑雪场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者,不存在与发包方恶意串通的事实。现在刘某某有损失也是因其违约造成的。再次,刘某某提出地上物的赔偿问题应该是在发包方与其终止承包合同时提出的问题,与军都山滑雪场无关。综上,军都山滑雪场认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其承包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军都山滑雪场无需承担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真顺集团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真顺集团为发包方,刘某某为承包方。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承包共30年。地理位置:1、大峪沟西坡、南坡下边的枣园20亩(东至大峪沟,南至八家地界,西至八家地界,北至本村地界);2、枣园北荒山1000亩。承包金计算方法及交付期限:刘某某每年交纳枣园承包金3500元,1998年开始每年4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金3500元;到期不交承包金,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还约定,发包方有按时收取水、电费的权利,同时有为承包方提供水源、电源、土源和路的义务;承包方需转让时,必须征得发包方同意。在合同中还约定在枣园中有枣树1000棵,估价5000元;承包方有100%收益权。双方还议定了其他事项:1、签订合同后,刘某某交纳3000元风险抵押金,2、真顺集团负责把承包地界内墓地迁出,3、允许刘某某盖生产用房,4、允许老树淘汰,更换新树,刘某某不需缴任何费用,5、承包期满后,刘某某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6、所承包枣园以北的荒山进行植树,荒山已有的杂树由刘某某管理,树木产生的收益归刘某某所有,7、临时用房2间(不收款)北京六建公司用地,刘某某无条件迁出。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真顺集团即将承包地交付刘某某,刘某某开始在承包地内经营。自2001年4月,刘某某未再交纳承包费用。2003年初,真顺集团将承包地收回。2003年7月24日,真顺集团与军都山滑雪场签订《(荒滩)承包(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地含有刘某某承包的土地,军都山滑雪场领取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另查一,2004年刘某某得知真顺集团将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军都山滑雪场后,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05年12月12日,刘某某起诉真顺集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刘某某称经营期间其在承包地内新栽种冬枣树5000棵,另建房屋4间、羊圈300平米、蓄水池一个。真顺集团认可房屋四间并收回,但否认刘某某曾新栽冬枣树及修建其他建筑的事实。在审理中,刘某某对其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法庭询问,刘某某与真顺集团均同意由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进行鉴定。后该院委托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对林木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生长年限为30年的枣树8年损失为x元,生长年限为15年的杏树6年损失为2700元,生长年限为15年的柿子树6年损失为x元,生长年限为7年的冬枣树现值为4万元,侧柏123株损失费x.07元(其中含整地费用、山区运苗费用、山区栽植费用、山区浇水费用及后期管理费),荆条的亩产损失为140.40元。

另查二,2006年1月11日庭审中,真顺集团向刘某某出示2002年5月2日的终止合同书,终止合同书载明因刘某某自2001年4月一直未交承包金,故真顺集团决定收回土地,解除承包合同。

另查三,刘某某要求真顺集团、军都山滑雪场赔偿收益损失是以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而评估报告中对经济林损失评估鉴定的价值是指鉴定树木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经一审法庭询问,刘某某不同意对树木的收益损失进行鉴定,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真顺集团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刘某某在2001年4月以后未再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规定真顺集团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因真顺集团将刘某某承包地收回并承包给军都山滑雪场经营,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刘某某违约在先,故自2001年至2002年期间的损失部分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其次,因刘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故其亦不再享有承包地内树木的预期收益权。因真顺集团私自将刘某某承包地内的地上物进行处理,且刘某某的原承包地已由军都山滑雪场占用并进行了建设,因此亦无法查知原貌,此责任应由真顺集团承担,真顺集团应对收回承包地当年的树木收益及相关地上物的价值进行赔偿。对于刘某某提出曾建房4间、建蓄水池、建羊圈,并栽种冬枣树5000棵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房屋、蓄水池、羊圈应以刘某某所述价值为准,即房屋价值8万元、蓄水池价值7500元、羊圈500元。关于冬枣树的价值及树木收益该院参考鉴定报告计算,其中5000株冬枣树价值x元;荆条亩产140.40元,1000亩荆条收益合计x元。由于刘某某的工人自2001年起从承包地上撤出,故其要求真顺集团及军都山滑雪场赔偿侧柏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真顺集团承担2000年因无路可走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按照评估鉴定的标准赔偿枣树、杏树及柿子树的收益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在刘某某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真顺集团在2006年1月11日庭审时向刘某某出示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刘某某与真顺集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此已经解除,且刘某某原承包的土地已由军都山滑雪场进行了开发建设,故对于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所签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真顺集团与军都山滑雪场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刘某某没有利害关系,故刘某某要求确认真顺集团与军都山滑雪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军都山滑雪场与真顺集团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真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房屋、羊圈、蓄水池、树木的财产损失十二万八千元;二、真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荆条收益损失十四万零四百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和真顺集团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真顺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且真顺集团与军都山滑雪场签订的《(荒滩)承包(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刘某某没有利害关系,既违反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规定更是直接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利。

刘某某与真顺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庭审中真顺集团出示的单方伪造证据,就认定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显然错误。重要的是:刘某某的一审诉请第一条即要求法院判令真顺集团与刘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也应在判决书判决事项中予以裁明。

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真顺集团的承包合同于2006年1月11日解除。但又查明认定2003年7月24日真顺集团与军都山滑雪场签订了《(荒滩)承包(租赁)合同》,那么一审法院也就认定了在2003年7月24日至2006年1月11日这段期间,真顺集团是在未与刘某某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用刘某某承包的土地、山林与军都山滑雪场签订了《(荒滩)承包(租赁)合同》,这一明显的违约、侵权行为何为不存在效力的问题,何为不存在利害关系2、真顺集团在未与刘某某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刘某某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军都山滑雪场是法律所禁止的。就算军都山滑雪场有120亩的合同,但其也无任何理由,侵占和摧毁120亩以外刘某某900亩的山林。军都山滑雪场应承担责任。还应该提到的是:一审法院查明的军都山滑雪场所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存在瑕疵。该经营权证书是昌平区政府发给王某同的,而作为城市居民的王某同在该证书上又变成了三口之家的农民。无论是居民还是农民,能够证明的是:军都山滑雪场并未取得一审法院认定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二、一审判决片面认定刘某某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用,而置刘某某有关承包费用的原因和事实不顾,认为真顺集团有权收回土地。这种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实质上是置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大量证明真顺集团违约,致使刘某某无法开展承包经营活动的证据而不顾,掩饰真顺集团的违约行为。

三、一审判决在记载真顺集团辩称不认可刘某某的房屋,但在判决书另一处表述为真顺集团认可房屋四间,明显自相矛盾。

四、一审判决不认定军都山滑雪场在刘某某承包期间占用刘某某承包的土地、砍伐刘某某承包的森林;脱离开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的基础,无视刘某某客观损失而作出的判决事项使刘某某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刘某某是在800多万元巨大的经济损失面前,斟酌刘某某的经济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减而又减的损失额126.5万元,以此交纳了诉讼费用并承担鉴定费用。在诉请中刘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客观的。1、在承包初期,真顺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水源、电源,造成枣园经营困难,果树减产,造成刘某某的收益受损;2、因真顺集团违约造成刘某某无路可走,使刘某某在2000、2001、2002年三年无法经营和收益,侵犯了刘某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从而造成损失;3、2003年,军都山滑雪场毁坏刘某某房屋等财产,侵犯了刘某某财产权,从而造成损失;4、2003年军都山滑雪场毁坏林木,侵犯了刘某某的收益权,从而造成损失。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的评估报告,表明了真顺集团和军都山滑雪场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林木损失和刘某某25年的预期收益损失;5、自2003年,军都山滑雪场占用刘某某承包中的土地,使刘某某不能在承包的土地上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权和使用权,造成使用收益损失。

上述几个方面给刘某某造成了特大损失。另外,收益和损失是一个问题的两种表述,把它看两个对立事实是错误的。

综上,刘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使刘某某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公正裁决。

真顺集团针对刘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林木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真顺集团承担;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枣树1000棵是归真顺集团,所以1000颗枣树的收益应当属于真顺集团,此外刘某某并没有种植5000棵冬枣树和侧柏;在合同解除方面,真顺集团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刘某某违约在先,拖欠承包费,所以真顺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军都山滑雪场针对刘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军都山滑雪场承包土地时,真顺集团已经和刘某某终止了承包合同,因此军都山滑雪场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图,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2、军都山滑雪场承包土地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军都山滑雪场与真顺集团签订的《(荒滩)承包(租赁)合同》在昌平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并也取得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这些表明军都山滑雪场是这块地合法的使用者,不存在与真顺集团恶意串通的事实;此外,军都山滑雪场认为刘某某的违约是真顺集团和刘某某之间解除承包的法定理由,因此即便是刘某某有了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违约造成的;3、刘某某提出的地上物的赔偿问题与军都山滑雪场无关,军都山滑雪场是善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故军都山滑雪场承包土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军都山滑雪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真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依法改判真顺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

一、刘某某与真顺集团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刘某某开始必须向真顺集团交纳承包费、水电费及农业税费。2001年起,刘某某开始拖欠承包费、水电费及农业税费。真顺集团针对其违约行为,多次通知并告知刘某某:如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将与其解除合同。在一审庭审中,刘某某否认真顺集团通知他。一审法院关于刘某某在2001年4月以后未再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以及根据合同规定真顺集团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因真顺集团将刘某某承包地收回并承包给军都山滑雪场经营,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依据真顺集团的财务制度,当年的所有应收款及支出款均应纳入财务,对当年未交纳应交款的单位和个人,都将通知,并告知解除合同。刘某某拖欠应交款非一次而是持续性的多年未交纳,主观上出于故意。故真顺集团通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2002年,真顺集团以电话通知过刘某某多次,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真顺集团在与刘某某解除合同事宜上,手续合法。庭审中,真顺集团主张已电话通知刘某某,刘某某要求提供被通知的电话号码,法庭同样要求真顺集团提供号码供刘某某核实,真顺集团提供后,刘某某认可。但一审法院依然主观认定了真顺集团未通知刘某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二、在一审诉讼期间,刘某某经法庭质询后,拒绝重新鉴定。真顺集团认为:2007年4月16日,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林木损失评估鉴定报告失实。理由是:评估应遵循客观、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鉴定应以实物为准。且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在评估鉴定报告中作出特别提示:谨慎使用。现真顺集团请求二审法院要求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作出书面答复。答复问题为:未经双方认可的林木数据,可否作为评估鉴定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荆条收益系违反法律。

荆条是山体自然生长,虽然有价值,但其系保护山体的植被,不容许砍伐,故收益是无法实现的。一旦砍伐,植被将被严重破坏。在庭审过程中,真顺集团仅认可了房屋4间,而且是简易房(饰面板顶),并未认可家具、羊圈、蓄水池,刘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家具、羊圈、蓄水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某某应对家具、羊圈、蓄水池提交证据证明,如未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对方认可外。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赔偿应属错误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知真顺集团与刘某某解除合同后,仍判决真顺集团赔偿损失,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系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支持真顺集团的上述请求。

刘某某针对真顺集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真顺集团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刘某某在2006年1月11日之前从未见过,且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真顺集团在之前的法庭上解释相互矛盾;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没有法律效力;2、关于违约,是真顺集团违约在先,共三次,第一次是在1998年签约以后没有给刘某某提供水电,第二次是2000年造成刘某某的承包地的路被堵,导致不能经营,第三次是2003年军都山滑雪场在承包合同终止之前就砍伐树木;3、关于承包费,刘某某也不认可,刘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曾与真顺集团协商好缓交承包费;4、军都山滑雪场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书》是非法的,证书所有人是一个王某同农民的,但他是城市户口,军都山滑雪场没有提供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5、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真顺集团没有在一审法庭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鉴定合法有效的,故刘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6、关于荆条,真顺集团认为荆条是有价值的,所以应该赔偿。

军都山滑雪场答辩称:同意真顺集团的上诉意见。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真顺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首先,刘某某提出,因真顺集团违约,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而不应继续交纳承包费,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因刘某某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明真顺集团违约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自2001年4月以后未再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刘某某与真顺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刘某某到期不交承包金,发包方真顺集团有权收回土地。因此,真顺集团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真顺集团在2006年1月11日庭审时向刘某某出示了解除合同通知,应视为真顺集团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刘某某,故刘某某与真顺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自此解除。真顺集团提出在此之前曾以信件及电话的方式向刘某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刘某某否认曾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因此,真顺集团辩称其已向刘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真顺集团将刘某某承包地承包给军都山滑雪场经营的行为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真顺集团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和真顺集团均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因刘某某违约在先,故自2001年至2002年期间的损失部分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其次,因真顺集团私自将刘某某承包地内的地上物进行处理,且刘某某的原承包地已由军都山滑雪场占用并进行了建设,因此亦无法查知原貌,此责任应由真顺集团承担,故对于刘某某提出曾建房4间、建蓄水池、建羊圈,并栽种冬枣树5000棵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此外,真顺集团亦应对收回承包地当年至承包合同解除之时的树木损失及相关地上物的价值进行赔偿。三、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房屋、蓄水池、羊圈应以刘某某所述价值为准,即房屋价值8万元、蓄水池价值7500元、羊圈500元;其次,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关于冬枣树的价值及树木损失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其中5000株冬枣树价值x元;荆条亩产140.40元,1000亩荆条收益合计x元;第三、由于刘某某的工人自2001年起从承包地上撤出,故其要求真顺集团及军都山滑雪场赔偿侧柏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真顺集团承担2000年因其无路可走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刘某某要求按照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评估鉴定报告的标准赔偿枣树、杏树及柿子树的收益损失,一审中,因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评估鉴定报告是针对林木损失所做,与收益无关,一审法院已告知刘某某,而刘某某拒绝为此重新评估鉴定,故刘某某要求赔偿其林木预期收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在刘某某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真顺集团在2006年1月11日庭审时向刘某某出示了解除合同通知,应视为真顺集团解除合同的通知即送达刘某某,故刘某某与真顺集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此已经解除,且刘某某原承包的土地已由军都山滑雪场进行了开发建设,故对于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所签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且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军都山滑雪场与真顺集团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故其要求确认真顺集团与军都山滑雪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地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及真顺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由刘某某负担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负担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刘某某负担一万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负担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刘某某负担一万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负担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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