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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米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0日(农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米某某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38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x元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8000元本金,且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0元。2、刘××、张××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米某某钱没有还,原告米某某年年都去找被告张某某要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力。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月10日(农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米某某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3800元,下欠本金8000元及利息6280元至今未还(利息计算至2009年农历1月1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借款应当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0元,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归还。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元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6280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李改云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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