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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胡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某乙,男,生于1981年。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胡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5年12月8日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胡某乙颁发的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5年6月,禹州市房管局仅凭胡某乙提供的胡某乙本人签字盖章的房屋准建证就为其办理夏都路X号中排东起第四户两层半楼房的产权登记,禹州市房管局进行上述产权登记时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上述房屋的两间地皮是董XX代胡某甲购买的,禹州市房产开发公司与董XX之间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且有证人董XX、胡XX、童XX可以作证,两层半楼房是原告胡某甲出资,由童XX帮其建造,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胡某甲所有。由于禹州市房管局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上述房屋作出错误的产权登记,故依法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禹州市房产开发公司与董X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3、禹州市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地款x元的收款收据票据一份,4、证人董XX、童XX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5、胡XX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土地是由董XX代原告从禹州市房产开发公司购买的事实。6、胡某甲与童XX于2005年2月1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7、证人童XX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涉诉房屋是由原告出资,童XX为其建造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第三人申请产权登记所提供的材料有严重出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持我局作出的该房屋登记。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禹州市房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2、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一份,3、胡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以胡某乙之名的禹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5、公告一份,6、房屋的墙界申报表二份,7、禹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8、分户图一份,9、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1月11日现场勘验本案被诉房产所有权证所记载房屋座落现状笔录一份及照片二张。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部门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现场勘验本案所诉房产所有权证所记载房屋座落现状笔录及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禹州市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原告提供的1996年土地转让协议效力高,该证明不是土地使用权证,与登记行为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为复印件,建设单位为市房产开发公司,而不是第三人胡某乙;证据3户口本上显示胡某乙别名胡某甲不真实;证据7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东邻、西邻没有签名。且名字也是错误的,笔迹明显为一人所写,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为第三人胡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档案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为胡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存在的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房屋登记档案材料相矛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产权来源,对证人董XX、仝XX、童XX证言与第三人胡某乙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证明材料严重不符,故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客观一致,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中证人胡XX身份不明且又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三人胡某乙持盖有“禹州市房产开发公司”字样公章的证明及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复印件(该证注明建设单位市房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综合办公楼职工住宅楼)向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6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其制作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上注明房屋座落夏都办夏都路南段东侧,北楼三层六间、东平一间,东邻陈X、西邻李XX,2005年12月8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胡某乙颁发了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11月23日,原告胡某甲以诉争房产是其委托董XX以董XX之名与禹州市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委托童XX承建盖起楼房二层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诉争房产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该房产位于夏都路南段东侧X号中排东起第四户,院内北屋二层半,卫生间一间、厨房一间。另,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禹州市城市管理局、禹州市X乡规划局合并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施工许某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施工许某证等有关证明材料以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注明建设单位为禹州市房产开发公司等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属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2005年12月8日为第三人胡某乙颁发的产权证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王晓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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