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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胡某某、王某某、康某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五六年。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上官建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胡某某,男,生于一九五O年。

第三人王某某,男,生于一九四九年。

第三人康某某(康某),女,生于一九五一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胡某某、王某某、康某行政不作为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和第三人胡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是禹州市X街X组成员,二OO九年三月三日,我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以群众身份、个人名义请求解决北街X组队长胡某某、王某某、康某出卖土地一事,当时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科工作人员接待并登记在信访薄上,留有本人电话号码,几个月对我反映的问题都没有答复。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我再次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解决,第二次信访由信访科朱科长接待,并再次补充登记,并答复在两个月内书面答复。至今国土局仍对此事“不作为”。从第一次要求解决三名第三人卖可耕地变做坟地事情后,三名第三人用多种方法加害我,已给我造成多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作为”有所作为,由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向禹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申请书二份,用于证明自己于二OO九年三月三日和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两次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就第三人出卖耕地一事,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明第三人出卖可耕地私开收费坟地的事实以及出卖可耕地变坟地的事实。

3、原告自己书写的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出卖土地的事实。

4、原告自己写的调查李XX、张XX、王X、刘XX、蔡XX、侯XX六份调查材料,用于证明第三人出卖土地的事实。

5、二O一O年二月四日有钧台办事处信访工作人员参加的分地人口表和原告自己绘制的丈量土地的草图各一份,用于证明自己对北街X组分地事宜有意见。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接到刘某某的信访材料后,已经有所作为,原告起诉缺乏足够的事实和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2、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调查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刘某某的信访材料后作了相应的调查,并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出的4亩地已卖私开坟场一事,我们作说明如下:一九九二年北街村X、12、13三个组在市内的土地被市政府征用,需要迁坟,由办事处统一协调,一九九三年调整土地4亩,解决北街村X、12两个组迁坟一事,仅供两个组迁坟或葬人使用,土地仍由X组使用至今。原告所说6亩土地变收费坟场一事,是原告在夸大其辞,该坟地至今已有四十多年,一直是X组的公用坟地,至今占地也不过2亩左右。至于原告说的10亩地种树已有七年,又改变土地用途一事说明如下:这10亩地在渠南,属小块地,不适合机械化耕种,四边是沟,无人愿种,并且已误农时几个月,这样的情况下,作为集体机动地承包给了承包人并签了合同,讲明价钱,收到了集体的帐上,这没有什么不合法之处。综上所述,我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刘XX证明一份;

2、王XX证明一份。

本院依原告刘某某的申请,调取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四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申请的时间不一定是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接访的时间,但对于原告申请一事被告也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反映问题这一事实的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明的事实之间不符,并不能足以证明它所能证明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三张照片展示了土地上现存实物的真实存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的特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足以采信;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如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会议记录是原告刘某某本人所写,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调查材料,其调查材料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胡某某的陈述不属实,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调查处理的情况,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的特点,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因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可以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王某某、康某均系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北街村X组的居民。刘某某以本组组长胡某某出卖本组的可耕地为由,于二OO九年三月三日、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之后,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没有在两个月内对其申请的事项给予查处答复,遂于二O一O年二月五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自己申请反映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土地资源及土地违法行为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刘某某的申请60日内,未对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处理,因此,被告没有全面合法地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耀辉

审判员:赵宗昌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东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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