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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袁某某、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伟、马某伟,女,生于1964年5月6日。

诉讼代理人:赵力中,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1日。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56年2月7日,住(略)。

诉讼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袁某,生于1984年12月29日,系被告袁某之子。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诉讼代理人:胡先涛,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交二航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长有主审,被告中交二航局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该被告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力中,被告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世录、袁某,被告中交二航局诉讼代理人胡先涛、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乡市X路局作为业主,于2004年将位于新乡市原阳县境内的三原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交二航局施工。被告中交二航局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袁某某施工,被告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借用光大国际交通工程总公司河南工程公司之名(该公司不存在),使用原告拌和机5个月,使用费25万元。2004年10月,原告依据被告袁某某出具的付款委托,到工程项目部要求支付机械使用费10万元未果。2004年11月16日被告袁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拌和机结算单,说明拌和机使用费用为25万元,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委托中交二航局三原线项目部代为支付10万元,下欠1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2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2004年10月16日,因委托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赁费,是当时第二被告尚欠第一被告700多万元的工程款,至今还欠300多万。第二被告从接受委托付款以后,原告没有向第一被告反馈任何信息,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已默认付款。第一被告所干的工程是第二被告工程的一部分,第二被告是该项目受益人,所以第二被告应对欠原告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交二航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承包合同,承担租赁义务的应是实际租赁人,我方与原告无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亦超诉讼时效。第一被告借用光大国际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们不知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设施工关系成立,而非简单租赁关系,是劳务关系,光大公司不存在,应由袁某某承担责任;2,2004年6月27日凭据一份(证明马某伟在施工中履行了义务);3,拌和机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袁某某认可欠马某伟12万元的工程款,总为15万元,已付3万元);4,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马某伟受袁某某委托向项目部要求支付10万元工程款,项目部并没支付,第二被告应支付10万元)。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明二者之间正式签订了劳务书,并建立合作关系);2,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与证据1属同一关系;3,2005年5月26日第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与第一被告的结算清单,实际结算为635.5278万元,不包括112.2038万元的质保金,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债务人。

被告中交二航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诉讼代理人崔世录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都显示的是马某伟没有马某某,原告没有证据提出是同一个人,主体有问题。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袁某认可马某伟与马某某是同一人。被告中交二航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双方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原告说派人施工不成立,工人工资由承租方承担,如果是承包关系,工资应由承包人承担;原告提交的凭据与我公司无关,没有加盖公章,项目部也无权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拌和机结算单是袁某某个人签的,由袁某某个人承担相关义务,与我公司无关;付款委托书也是袁某某的个人行为,对其真实性我们不发表意见,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李凡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从原阳县公安局调取了: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2006年7月26日证明一份,该证明表明光大国际交通总公司河南工程公司未在河南省工商局注册;2、2006年11月2日原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因被告中交二航局对袁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署名“李凡”的身份表示了异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在新乡市X路局调取了证据X组,第一组证据:1、中交二航局与业主新乡市X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表明了被告中交二航局是河南省省道S229三原线新乡至原阳段承包商);2、被告中交二航局新乡三原线项目经理部的付款申请书一份(上面署名的承包商为李凡);3、审批表一份;4、中交二航局新乡三原线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李凡在会计一栏中签名);5、2005年1月29日中交二航局新乡三原线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中交二航局新乡三原线项目经理部的付款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李凡在承包商一栏署名);6、审批表一份。第二组:1、被告中交二航局在河南省省道S226翟阳线卫辉至阳阿段改建公路工程项目中的投标文件(该文件中表明李凡是该公司工程师);2、中交二航局翟阳线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署名的承包商是李凡);3、审批表一份;4、中交二航局翟阳线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李凡在经手人一栏中签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2006年7月26日证明及2006年11月2日原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袁某某对本院为证明李凡身份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交二航局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我方并未见到李凡是负责人的证明书,李凡在项目中到底是什么职务,证据证明不了,材料只是复印件。李凡在其他项目中是经理不表示在三原线项目中也是经理。

依照证据规则,原告及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中交二航局虽表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院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袁某某借用光大国际交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中交二航局将其承建的河南省省道S229三原线新乡至原阳段改建工程SY3合同段,交由袁某某施工。2004年4月6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告马某伟签订租赁合同,袁某某租赁马某伟稳定工场拌和机进行施工,月租金5万元。原告派3人参加,共施工5个月,袁某某向马某伟支付了3万元。2004年10月16日,袁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载明:今有马某伟料拌机租金请项目部代为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此委托,委托人光大国际交通工程总公司河南工程公司袁某。该项目部没有支付该10万元款。2004年11月16日,袁某给马某宏伟出具了一份拌和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兹有马某伟同志拌和机从6月27日至11月27日共计5个月为我公司租赁用,每月租金5万元,合计租金25万元;现已支付现已支付壹拾叁万元。下欠:壹拾贰万元整。庭审中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光大国际交通工程总公司河南工程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袁某某承包工程的实际结算额为635.5278万元,质保金112.2038万元。2009年1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原民二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中交二航局在新乡市X路局的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人认为,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设备,但实际并不是原告将设备交由被告使用,而是由原告组织人员参加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所调整。被告袁某某对欠原告款项没有异议,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交二航局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所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袁某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其对实际施工人的清偿责任,中交二航局应在其对承包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交二航局辩称与袁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要理由是袁某某持有的工程结算单上的署名的李凡不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或者员工。但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表明,李凡在三原线施工过程中是可以代表被告中交二航局处理相关事务,行使相应职权的;被告中交二航局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04年10月16日起计算,12万元应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2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从2004年10月17日起计算,12万元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东阳

审判员吕长有

代理审判员张宏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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