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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后楼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桂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政泉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了《政泉花园二期住宅2#楼和7#楼外墙石材供货合同》,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政泉花园二期住宅3#、4#、8#、9#、10#、11#外墙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向政泉公司供应上述X栋楼的外墙石材,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滞纳金标准。2008年2月27日,根据施工图纸及已供货施工完毕的2#、7#楼实际用量,对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政泉花园二期住宅3#、4#、8#、9#、10#、11#外墙石材供货合同》又签订了《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用量重新估算并作为工程进度款给付的依据。自两份供货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6月20日,中润公司按照政泉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石材。上述X栋楼在2008年陆续施工完毕。但政泉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13元至今未付。中润公司与政泉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政泉公司给付货款x.13元、给付因拖欠石材价款而产生的滞纳金(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1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给付作为质保金的石材款x.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政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润公司所述金额有误,按照政泉公司的算法,政泉公司尚欠货款款项为x.68元,另外还有质保金x.84元未到期。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货x%,双方之间一直未结算,所以不同意给付滞纳金。另外政泉公司的付款已经x$%,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中润公司(乙方)与政泉公司(甲方)签订《政泉花园二期住宅2#楼和7#楼外墙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规格为x的樱花红磨光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40元;规格为x的将军红磨光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87元;磨边倒角,单价为每米5元。结算以总包、监理、甲方签认的收货单的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签订后,第一批货到达现场前15日内支付合同总x%预付款,乙方须同时提供同等金额银行保函。2、货物到现场后,经总包、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当批货x&%。3、施工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货x(k94c%,1%货款作为给总包方的材料保管费,由甲方直接扣留。4、剩余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自本产品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支付。货物验收由双方共同进行,无特殊理由,甲方应在货到现场48小时内签署《货物签收单》,否则按货物合格处理。如乙方延误交货期,将支付延误交货部分货款3‰的每日滞纳金;如甲方逾期不支付货款,亦将支付延误交货部分3‰的每日滞纳金给乙方。

2007年6月27日,中润公司与政泉公司签订《政泉花园二期住宅3#、4#、8#、9#、10#、11#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0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政泉花园二期住宅2#楼和7#楼外墙石材供货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08年2月27日,中润公司(乙方、供方)与政泉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北京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工程3#、4#、8#、9#、10#、11#楼外墙石材供货合同,其数量为暂估数量,根据施工图纸及已供货施工完毕的2#、7#楼实际用量,双方对本工程用量重新估算并签订本补充协议,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一、3#、4#楼施工图纸与2#楼相似,其供货明细暂估为:规格为600宽、25厚的樱花红磨光板4765.56平方米,单价140元,合计x.40元。规格为700宽、25厚的樱花红磨光板1006.50平方米,单价160元,合计x元。规格为800宽、25厚的樱花红磨光板1383.76平方米,单价180元,合计x.80元。规格为600宽、25厚的将军红磨光板1261.14平方米,单价187元,合计x.18元。磨边倒角x.184米,单价5元,合计x.92元。拉槽492.90米,单价13元,合计6407.70元。以上合计x元。二、8#、9#、10#、11#楼施工图纸与7#楼相似,其供货明细暂估为:规格为600宽、25厚的樱花红磨光板5965.06平方米,单价140元,合计x.84元。规格为700宽、25厚的樱花红磨光板1765.40平方米,单价160元,合计x.64元。规格为800宽、25厚的樱花红磨光板1596.66平方米,单价180元,合计x.80元。规格为600宽、25厚的将军红磨光板1333.21平方米,单价187元,合计x.64元。磨边倒角x.88米,单价5元,合计x.42元。拉槽461.20米,单价13元,合计5995.60元。以上合计x.94元。一、二项合计x.94元。三、本补充协议其余条款均执行200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政泉花园二期住宅3#、4#、8#、9#、10#、11#楼外墙石材供货合同。

供货合同签订后,中润公司向政泉公司供应了货物。经双方核实,确认中润公司向政泉公司供应了价值x.65元的樱花红磨光板和将军红磨光板,拉槽的费用为x.24元。并确认了既有磨边又有倒角的是1976.31米,只有磨边的是x.21米,只有倒角的是x.57米。政泉公司向中润公司支付了x.80元。

一审庭审中,中润公司与政泉公司共同确认政泉花园二期住宅2#、3#、4#、7#、8#、9#、10#、11#楼的安装完毕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且政泉公司因质保期限临近届满,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质保金的给付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政泉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的《政泉花园二期住宅2#楼和7#楼外墙石材供货合同》和《政泉花园二期住宅3#、4#、8#、9#、10#、11#外墙石材供货合同》及《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对于樱花红磨光板、将军红磨光板和拉槽的费用并无争议,对于只有磨边或只有倒角或磨边、倒角均有的米数亦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磨边倒角的费用计算标准,中润公司认为不管是只有磨边,还是只有倒角,或是磨边倒角均有,均应该按照统一价格5元/米计算。而政泉公司则认为既有磨边又有倒角的应该按照5元/米计算,如果只有磨边或只有倒角则应该按照2.5元/米计算。就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根据施工图纸和已供货完毕的2#、7#楼实际用量,重新估算用量并签订了《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在签订《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时,政泉公司应该对于磨边倒角的数量有一个大致的估算。而在《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磨边倒角的预估数量为x.064米,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既有磨边又有倒角的数量仅为1976.31米,预估数量与实际用量差距巨大。如果将既有磨边又有倒角或只有磨边或只有倒角的数量一并计算,该数量更接近于预估用量,因此中润公司的计算方式应该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故磨边倒角的费用应该按照中润公司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故中润公司要求政泉公司给付货款x.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本案所涉X栋楼的施工完毕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但因为政泉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质保金的给付事宜,故中润公司要求政泉公司给付作为质保金的货款x.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政泉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中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中润公司要求政泉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标准以一审法院酌定为准。政泉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四千二百零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八十九万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一角三分为基数,从二○○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政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在石材加工工艺中,磨边和倒角分属两项不同的工艺。在合同中约定磨边倒角5元/米,未单列,但在实际履行中,中润公司提供的各方签字认可的加工单中明确单列磨边和倒角两个单项;且实际用量上,只有磨边和倒角单项的用量,与既有磨边又有倒角两项的用量相差巨大。无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上,抑或工艺种类分项上,政泉公司认为都应该按实际工艺分项单算价款,也就是磨边2.5元/米、倒角2.5元/米、磨边倒角5元/米。而一审法院仅凭预估的量来推定计算标准,进而又以依据该标准计算出的数额来判定政泉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质保金的款项问题,政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应按诉讼请求列明分项名称,中润公司诉状中分别就货款和质保金单列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笼统为货款,支付分项不清;三、在中润公司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未结算,故支付条件未成就,政泉公司不存在违约拖延支付的情况,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过高,超出实际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因双方未结算,政泉公司无法确定付款数额,导致不能继续付款双方都有责任。不应由政泉公司单方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改判。

中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政泉花园二期住宅2#楼和7#楼外墙石材供货合同》、《政泉花园二期住宅3#、4#、8#、9#、10#、11#外墙石材供货合同》、《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出库单、进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政泉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的《政泉花园二期住宅2#楼和7#楼外墙石材供货合同》和《政泉花园二期住宅3#、4#、8#、9#、10#、11#外墙石材供货合同》及《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施工图纸及已供货施工完毕的2#、7#楼实际用量,双方对本工程用量重新估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为此可以确认在签订《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时政泉公司与中润公司均对磨边倒角的数量有一个大致的估算,在《政泉花园二期住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显示磨边倒角的预估数量为x.064米,与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既有磨边又有倒角的数量仅为1976.31米差距巨大,因此将既有磨边又有倒角或只有磨边或只有倒角的数量一并计算,该数量更接近于前述预估数量,因此中润公司的计算方式应该更符合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政泉公司应给付中润公司货款x.13元;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政泉公司与中润公司均同意将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货款金额中包含质保金,故一审法院一并判决并无不妥;由于《政泉花园二期住宅2#楼和7#楼外墙石材供货合同》和《政泉花园二期住宅3#、4#、8#、9#、10#、11#外墙石材供货合同》中均约定施工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货x%,且政泉公司与中润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涉X栋楼的施工完毕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故政泉公司应自2008年8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政泉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一十七元和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一十七元,由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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