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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7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7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2001年5月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2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7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先后多次在永顺县、张家界市境内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16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作案9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丁参与作案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份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罗某军窜至张家界市甘溪桥打砂场,将被害人楚某某的1台变压器盗走,后卖给田桂山,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09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窜至张家界市张花高速第四标段三角坪工地,将被害人姜某某300个铁扣件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丁伙同罗某军窜至张家界市X镇X村,将被害人宋某己的1台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由罗某军卖给田桂山,得赃款人民币32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40元。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伙同汪廷碧(已起诉)、罗某军窜至张家界市张花高速第四标段三坪工地,将被害人邓某某的1台电焊机、1台水泵机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

5、2009年12月份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伙同罗某军、汪廷碧窜至张家界市X乡张花高速第七标段鸭坪地工,将被害人徐某某的照明线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丁伙同罗某军、粟云勇(已判刑)窜至张家界市张花高速第二标段子午台工地将被害人刘某某的300斤柴油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7、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汪廷碧、罗某军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二标段三角岩工地,将班某某4台水泵、2台电瓶盗走。当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丁伙同罗某军窜至张花高速第十二标段高龄工地,将班某2台电瓶盗走。两次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9300元。

8、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汪廷碧、罗某军窜至张家界市X镇大桥边一砖厂,将被害人宋某的2台电动机盗走,后卖给田桂山,得赃款人民币65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9、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伙同粟云勇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一标段洗壁溪工地,将被害人李某某的3台水泵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

10、2009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罗某军、粟云勇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一标段大坝河工地,将姚某某的3台电动机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0元。

1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丁伙同罗某军窜至张家界市张花高速第五标段三家馆工地,将被害人黄某辛2台电动机盗走,后卖给田桂山,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60元。

12、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丁伙同罗某军、汪廷碧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居委会“黄某塔”废旧收购店门前,将被害人秦某壬的1台电动机盗走,后卖给田桂山,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13、2010年1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丁伙同汪廷碧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标段雷公洞工地,将被害人彭某某的2台电动机盗走,后卖给田桂山,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

14、2010年3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伙同罗某军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标段桐油堡工地,将被害人杜某癸的2台电动机、2台电焊机、1台切割机盗走,后卖给田桂山,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0元。

15、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伙同汪廷碧、罗某军窜至永顺县X镇X村一岩厂,将王某某的2台电动机、罗某某的1台电动机盗走,后卖给田桂山,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

16、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丙伙同罗某军(已起诉)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四标段青龙村工地,将被害人秦某戊的2台电动机盗走,后卖给田桂山(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

17、201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伙同汪廷碧、罗某军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二标段南岩制梁工地,将被害人胡某某的360米3×16+1电缆线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8、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伙同汪廷碧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汪家寨,将叶某某的1台未使用的变压器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被永顺县公安局干警抓获,三被告人均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汪廷碧的供述,证明同案犯汪廷碧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先后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多次在永顺县、张家界市境内多次盗窃(即起诉书某控的第5、6、8、9、13、14、16、17、18次)财物的事实经过情况。

2、同案犯罗某军的供述,证明同案犯罗某军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先后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间多次在永顺县、张家界市境内多次盗窃(即起诉书某控的第1、2、4、5、6、7、8、9、11、12、13、15、16、17次)财物的事实经过情况。

3、被害人秦某戊的陈某,证明2010年5月底,被害人秦某戊在永顺县张花高速第十四标段青龙村工地的2台15千瓦上海生产的发动机被盗走的事实。

4、被害人楚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下半年楚某某放在自家门前的20千伏安变压器(2009年已没使用)的电线被剪断,变压器被盗走的事实。

5、被害人姜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姜某在张花高速四标段的大约300个铁扣件被盗走的事实。

6、被害人宋某己的陈某,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己停放在自家屋前公路边的一台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7、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1月份,张花高速第四标段邓某某负责的工地上的一台电焊机、一台水泵被盗走的事实。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张花高速第一标段的柴油于2009年12月份被盗的事实。

9、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明张花高速第七标段鸭坪工地约600米的照明电缆线被盗走的事实。

10、被害人班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12月份张花高速第12标段三角岩工地的4台水泵、2个电瓶、高岭工地的2个电瓶被盗走的事实。

11、被害人宋某庚陈某,证明2009年冬月二十几号,宋某在张家界市X镇大桥边开办的砖厂的2台电动机被盗走的事实。

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张花高速第十一标段洗壁溪工地的水泵被盗走的事实。

1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某花高速第十一标段大坝河工地收工休息,12月21日7点半左右姚某某到工地发现3台空压机的电动机被盗走并及时报案的事实。

14、被害人黄某辛陈某,证明2009年冬月间,张花高速第五标段李某巷高架桥工地的2台电动机被盗走的事实。

15、被害人秦某壬的陈某,证明2010年1月份,秦某壬放在黄某塔收购店门前的一台电动机被盗走的事实。

16、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明张花高速第十标段大坝河工地的2台电动机于2010年1月15日晚被盗走予以报案的事实。

17、被害人杜某癸的陈某,证明2010年3月18日晚上,张花高速第十标段雷公洞工地的2台电动机、2台电焊机、1台切割机被盗走并及时报案的事实。

1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永顺县X镇X村王某某开办岩厂的2台电动机及相距不远的罗某某开办岩厂的1台电动机被盗走的事实。

19、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份,罗某某开办岩厂的1台电动机被盗走的事实。

20、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10日,张花高速第十二标段青坪镇X村高岭工地的360米的电缆线被盗走并报案的事实。

2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7月份,张家界市官黎坪汪家寨X组的一台变压器(未使用的)盗走的事实。

2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是张花高速第十一标段的挖钻孔的工人。2009年12月21日早上七点来到大坝河工地,发现钻孔用的三台空压机上的电动机被盗以及昨天加班某晚上10点钟某事实。

2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5日晚张花高速第十标段大坝河工地搅拌场地2台电动机被盗走的事实。

2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8日晚,张花高速第十标段二号桥工地4台电动机、2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被盗走的事实。

2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叶某某是张花高速第十二标段制梁场(位于青坪镇X村高岭组)管工的。工人工作到2010年6月10日凌晨2点钟。6月10日早上9点钟,叶某某发现电缆线被盗走2圈,长是360米的事实。

2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1日对姚某某报案的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及现场照片;永顺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9日对杜某癸报案的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永顺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6日对彭某某报案的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及现场照片。

27、鉴定结论,证明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永价认鉴(2009)591、(2011)143、200、314、(2011)119、120、124、126、127、138、139、140、141、143、146、X号鉴定书某被盗财物的价值的认证情况。

28、辨认笔录,证明田桂山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X号(即被告人王某乙)照片上的人就是给他卖了偷来东西的人。

29、刑事判决书,证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以(2003)张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判处杨某丁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一千元以及2001年5月被告人杨某丁因犯盗窃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的事实。

30、2010年8月14日永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所涉及的“毛子”、“狗儿”、“凤凰人”、“桑植人”、“两外地人”、“面的司机”、“开车的中年人”、“双排座出租车司机”、“金杯车司机”、“桥刚”、“长沙人”、“二家河牙子”、“周兵”正在核实身份调查中。

3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是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丙是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丁是X年X月X日出生等个人基本信息及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2、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1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丙参与作案9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丁参与作案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某丁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估价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丁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永顺县、张家界市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为主犯。关于王某乙提出“量刑过重,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估价过高”及杨某丙、杨某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据以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由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该单位根据被被害人陈某、书某等有关资料,对被盗物品进行了市场调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结论客观真实。故王某乙“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参与作案1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丙参与作案9次,窃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丁参与作案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原判根据三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三被告认罪态度好,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代理审判员程婧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某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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