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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12日,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运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19日,鸿运达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二建公司下属的道丰项目部向鸿运达公司购买粘土陶粒。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运达公司又为二建公司供应其他建筑材料,截至2005年12月29日,累计供货价值为x.77元。2009年6月2日二建公司的道丰项目部收料员、材料经理为鸿运达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上述供货情况。但上述货款,二建公司仅向鸿运达公司支付了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建公司给付鸿运达公司货款x.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鸿运达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建公司未拖欠任何货款,且鸿运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鸿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鸿运达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二建公司下属的道丰项目部向鸿运达公司购买粘土陶粒。双方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运达公司又为二建公司供应其他建筑材料,截至2005年12月29日累计供货价值为x.77元。二建公司于2006年2月向鸿运达公司付款x元,余款x.77元至今未付。2009年6月2日,二建公司的道丰项目部工作人员为鸿运达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上述供货以及欠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供货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运达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鸿运达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向二建公司提供了货物,二建公司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向鸿运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鸿运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建公司虽对鸿运达公司主张的欠款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鸿运达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三千二百元七角七分。

如果二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2009年6月2日对账单上确认供货和欠款情况的相关人员在签字时系二建公司道丰项目部工作人员。道丰科技园项目于2006年5月竣工验收,该项目部随之解散,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和欠款情况的相关人员并非二建公司员工,故其签字行为没有任何意义。鸿运达公司不能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和欠款情况的相关人员在2009年6月2日是道丰项目部工作人员。2、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建公司向鸿运达公司已支付合同款5万元。3、合同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为2006年10月底全部结清,自该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08年10月底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鸿运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二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已丧失胜诉权。鸿运达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对账单的形式向二建公司之外的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使债权重新得到确认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事由。4、相关人员对二建公司是否同意履行义务,无权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且其仅作出对账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同意或不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5、二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作出鸿运达公司胜诉的错误判决。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鸿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鸿运达公司承担。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2009年度其机关员工名册予以证明。

鸿运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双方实际履行价款为x.77元。2、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是二建公司道丰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中于淑英是收料员,孙强是科长。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材料款的事实,也能够证明鸿运达公司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2、鸿运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多次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但二建公司均让鸿运达公司找其道丰项目部,故鸿运达公司一直在向二建公司道丰项目部经理主张权利,二建公司提出鸿运达公司在二年内没有主张权利不是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19日,鸿运达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x元,结算时间为2006年10月底全部付清。鸿运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二建公司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底,向鸿运达公司购买陶粒、钢材等建材共计x.77元,二建公司已于2006年2月付给鸿运达公司5万元货款,尚欠鸿运达公司x.77元。于淑英于2009年6月2日以二建公司保管员的身份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小票金额与对账单相符;孙强于同日在该对账单上以二建公司材料员的身份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对账单项下的陶粒入库单和其他建材的入库单上均有于淑英作为经手人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运达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关于于淑英和孙强以二建公司的名义签字所确认的对账单的效力问题,二建公司提交了其自己编制的2009年度机关员工名册,用于证明于淑英和孙强不是其员工,该名册不属于新证据,且系二建公司自己编制,不具备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鸿运达公司出具的向二建公司履行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粘土陶粒的入库单上有于淑英的签字,二建公司向鸿运达公司支付了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粘土陶粒款5万元,但二建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该款项所依据的收货凭证,用于证明其所收取的买卖合同项下粘土陶粒的经手人非于淑英,故应认定于淑英签字确认对账单的行为,系二建公司的行为,对二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建公司关于对账单上确认供货和欠款情况的相关人员并非二建公司员工,其行为不代表二建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鸿运达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2006年10月底全部付清货款,该合同价款二建公司已付清。对于增加的其他建筑材料,不在双方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内,故增加的其他建筑材料款项的履行期限不受上述合同履行期限的约束。双方对增加的其他建筑材料款项的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鸿运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二建公司履行,故本案不存在鸿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建公司关于鸿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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