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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贯市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贯市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贯市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贯市X村民,住(略)。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兼上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贯市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庚,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贯市村经合社)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是西贯市X村民,2005年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过确权后就由西贯市村经合社统一经营管理使用,西贯市村经合社每年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人数分配土地收益。其中2006年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分得土地收益每人450元,2007年为400元,2008年为350元,2009年1月为100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作为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因此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认为西贯市村经合社只有每年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得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的授权后西贯市村经合社才有权利行使统一经营权,但本案中西贯市村经合社从未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签订过土地流转合同,而且每年人均土地收益几百元远远不够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的花销。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认为西贯市村经合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西贯市村经合社返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判令西贯市村经合社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可得利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西贯市村经合社承担。

西贯市村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昌平区委、区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精神和阳坊镇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于2005年上半年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制定了西贯市村土地确权方案,就土地确权原则、方式、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定等相关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土地确权方式,根据该村实际情况,采取的是土地确权确利不确地的方式,即采取确认土地承包权但不确定地块的方式,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农民的土地收益权。当年土地收益由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同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此次界定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数、人口数和全村确权土地的亩数、人均土地的亩数于2005年6月4日以通知的形式对全体村民进行了公布。本次土地确权期限为二轮延包(1998年1月1日)算起30年的剩余年限(23年),土地确权基准日为2004年8月31日,按一年一确利、一年一付的原则实施。确权确利证书于2005年6月先后发放到村民手里,至此西贯市村的确权确利工作完成,至今西贯市村经合社始终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以落实,确保农户得到当年土地收益。故此,西贯市村经合社认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要求返还其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经营权没有依据,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始终未取得土地的实际经营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请求给付5000元可得利益损失也没有依据,故此请求驳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系一个家庭的成员,且均系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贯市X村民。2005年为贯彻实施中央、北京市、昌平区X镇有关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文件规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所在的西贯市村经合社在西贯市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西贯市村土地确权方案》,依据该方案西贯市村采取土地确权确利不确地的方式,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土地确权范围为该村所有耕地、林地并包括对外租赁的土地,该方案还确定了土地确权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标准等内容,并本着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一年一确利,一年一付的原则实施。依据该方案,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被确定为西贯市村经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西贯市村经合社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登记核发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该证书记载,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确权人口为5人,家庭拥有经营权份额合计为4.3亩,土地收益交付办法为一年一付。依据该确权方案,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并不能直接获得4.3亩土地进行经营。此后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月,西贯市村经合社按照土地收益情况逐年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发放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款并发放米面油等生活资料。

以上事实,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提供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西贯市村经合社提供的《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区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阳坊镇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西贯市村土地确权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为促进农业发展,国家一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1997年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第二轮延包工作以来,为全面落实党的农村政策,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北京市昌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中央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针对四荒(指荒山、荒滩、荒沟、荒丘)之地以外的耕地、林地及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灵活方式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允许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村可采取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确定地块的方式,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西贯市村经合社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西贯市村土地确权方案》,确定采取土地确权确利不确地的方式,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本着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一年一确利,一年一付的原则实施确权方案,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及政策的规定,系西贯市村X组织落实二轮延包政策(即自1998年1月1日起30年)的具体灵活做法,故其正当性应予维护。事实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自2006年以来一直获得了土地经营收益款项,且此前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亦并未获得承包地,对于西贯市村经合社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并实施的全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及流转事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以其家庭不同意流转为由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依据,同时,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主张其家庭可得利益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在庭审中提出的收益款数额过低的问题,并非《西贯市村土地确权方案》本身的问题,而应由村集体以及全体村民共同努力通过明确产权、调整经济结构和具体经营方式等途径以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繁荣以及农户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西贯市村土地确权方案,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家庭5人共分到4.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西贯市村经合社没有根据《土地承包法》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一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是直接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一家发放的是《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5人属于承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八条规定: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另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一家才是真正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而西贯市村经合社却私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随意进行转让,导致实际的承包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一家没有权利去经营,侵害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5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过程中,西贯市村经合社未将其证据复印件交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5人,故其行为不合法。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5人要求返还土地经营权缺乏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债款”,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5人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西贯市村经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5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区X镇两级政府的文件,西贯市村于2005年5月制定了土地确权方案,采取的是“确权确利不确地”的方案。从该方案实施至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5人都得到了相关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确权确利不确地是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方式,西贯市村采取确权确利不确地的方式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了西贯市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该方案,对全体村民有约束力。在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一家依据该方案领取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并依据该证书,按照土地收益情况领取了自2006年至2009年1月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的情况下,又以其没有权利实际经营土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返还其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经营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5人对西贯市村经合社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提出西贯市村经合社未交给其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5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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