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街西段,经常居住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韩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3月14日依法向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和查封裁定书,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两套商品房,并按照合同约定在2009年6月1日交付了购房款x元,至今被告仍不能按照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收据上已写明,该房抵工程款,该房两套,原告不是交的现金,是折抵的工程款。房子没交给原告有两个理由,一是施工方未交给被告,二是原告给被告公司建造房屋有质量问题,所以未交付。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退还原告房款x元。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合同七、八、九条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前。逾期违约责任为解除合同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收据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称抵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并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两套商品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在2009年6月19日、7月19日分两次交付了购房款x元(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3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二份商品房销售合同。
二、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购房款(被告折抵给原告的工程款)x元。并支付原告累计已付款x元的3%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改云
审判员崔建民
审判员张志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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