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路桥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路桥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八十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路桥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远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山西远方公司与京路桥公司签订维修德国x摊铺机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1份,约定:山西远方公司将其自有的x摊铺机1台交由京路桥公司修理,修理费用预计为18万元左右,修理时间为45天。合同书签订后,山西远方公司将摊铺机送至京路桥公司,但京路桥公司未在合同书规定时间内修理完毕。2009年3月,山西远方公司赴京路桥公司进行催促,但京路桥公司还在为摊铺机喷漆,同时告知山西远方公司修理费为75万元。山西远方公司当即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合同书规定交付修理费用并提走摊铺机,但是京路桥公司予以拒绝。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山西远方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京路桥公司返还摊铺机1台、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京路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山西远方公司已经派人到修理场地把所有损坏的配件都认可了。京路桥公司将所有破损的配件列出清单以传真的方式发给了山西远方公司。山西远方公司第2天就派范胜到了维修场地,进行认可。在范胜认可后,京路桥公司才维修的。如果没有认可,京路桥公司是不会擅自维修的。摊铺机是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时间修理好的,并通知了山西远方公司。可山西远方公司直到3月份才来提摊铺机,来提摊铺机时山西远方公司对费用提出过高,就不认可了。山西远方公司的摊铺机占用了京路桥公司的场地,耽误了京路桥公司的经营。当时山西远方公司来了好几个人称回去商谈,后来,山西远方公司发函给京路桥公司,称给京路桥公司20万元,京路桥公司也回函了,但是山西远方公司就没有音讯了。延误时间的原因不是京路桥公司造成的,而是因为双方对于价格没有谈妥而耽误的时间。同时,京路桥公司反诉:双方在2008年11月28日签订了合同书,初定修理费为18万元。该摊铺机在修理解体时才发现内部零件磨损严重,必须更换。京路桥公司将所需更换的配件传真给山西远方公司,山西远方公司在2008年12月9日派人来京路桥公司查看并同意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山西远方公司又几次派人查看均未提出异议。京路桥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将摊铺机修复完毕后通知山西远方公司付款取回摊铺机,但山西远方公司迟迟未取。现京路桥公司反诉要求山西远方公司给付修理费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山西远方公司针对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京路桥公司提出反诉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该受理其诉讼请求。在京路桥公司的反诉状中,除了签订合同书和合同书约定的价格、运输是事实之外,其他的均不是事实。所以山西远方公司不同意京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山西远方公司(甲方)与京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有1台x摊铺机,委托乙方修理。修理项目为:A、修理液压系统;B、检修电路系统;C、检修输、分料系统;D、更换履带涨紧油缸油封。整车修理预计费用为18万元,其中修理费为4万元。运输方式为双方各负责1趟。付款方式为保质金4万元(机械施工1个月付清保质金),提车时除保质金其他费用一次性付清。保修时间为1年。合同书后附预算书,内容如下:一、修理方案:1、机械进厂后建立档案。2、机械分解、清洗、记录各部件磨损数字。3、图片记录各磨损部件入档。4、要请山西远方公司人员到现下签订认可。5、机械修理组装按原车技术要求组装。6、调试各部件间隙、压力、流量、电流、电压。7、机械外表钣金、整形、造漆。二、修理标准:1、机械修复后,应达到原车性能的95%以上,机械外观整洁,无变形、无损坏、无漏油、无漏水、操作灵敏、各动作正常,机械部分无异响,电器部分无打铁,各指示正常。三、修后服务:1、机械在我公司修理,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间如出现故障,京路桥公司将以最快的速度赶往现场维修。48小时没有修复正常使用,京路桥公司以每天同等机型付给山西远方公司租赁费,租赁设备。四、部分机械零件价格见表:行走泵2套,每套1980元;分料泵2套,每套1980元;输料泵2套,每套450元;振动泵1套,每套1600元;行走马达2套,每套1800元;输料马达2套,每套600元;分料马达2套,每套920元;振动马达1套,每套920元;振捣马达1套,每套300元;液压油滤芯1只,每只420元;液压油回油滤芯1只,每只670元;全车油管1套,每套5万元;速度传感器1只,每只7500元;涨紧油缸油封1付,每付350元;仰角油缸油封1付,每付470元;刮板大链条1付,每付x元;变速箱维修1只,每只8000元;主机熨平板1块,每块2600元;修理费4万元,预计修理费18万元左右。

合同书签订后,山西远方公司将德国x摊铺机交付给京路桥公司。

2008年12月8日,京路桥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山西远方公司发送机械分解检查报告,内容如下:今有贵公司x摊铺机委托我公司修理,应贵公司要求对机械各部件分解检查。经我公司技术人员对机械分解检查,该机各磨损部件因超常使用,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修理保养及润滑,因而间隙过大,加大部件相互磨损,损坏严重,液压系统漏油严重,液压油过脏,发黑、变质、泵、马达偶件磨损过大,减速箱、分料箱等传动部分齿轮及轴,有变形,出现沟槽,间隙过大,电器电路部有老化,打铁现象。经过对机械分解检查后得出以下结论,该机械损坏过大,应彻底修理,对各损坏部件进行更换,同时我公司对机械更换的配件列出配件清单供贵公司参考。后附机械设备材料清单,机械设备材料清单中罗列了输料系统、分料箱系统、分料减速箱系统、液压泵、马达双联泵、振动泵连接盘、行走泵系统、行走马达系统、搅龙泵系统、振动泵系统、输料泵系统、搅龙马达系统、振捣马达系统、输料马达系统、振动马达系统等,在上述系统下又罗列了具体部件的名称。在机械设备材料清单中未注明任何价格。一审庭审中,京路桥公司称在给山西远方公司发送该份机械分解检查报告时,没有注明价格的原因是当时这些材料中有部分零件需要另行购买,所以并不确定价格。在确定了价格并进行更换时,曾将相关价格口头告诉过山西远方公司。山西远方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份传真,但认为因为机械设备材料清单中没有相关价格,山西远方公司以为这份机械设备材料清单就是18万元维修项目的明细。而且京路桥公司在山西远方公司3月份去提摊铺机前从未告诉过山西远方公司维修费用的具体价格。

京路桥公司在发送了上述机械分解检查报告后,开始修理摊铺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京路桥公司陈述摊铺机已经按照机械设备材料清单中的材料全部更换完毕、修理好了,并于2009年1月10日曾通知山西远方公司可以提摊铺机。山西远方公司则认为在2009年1月10日京路桥公司通知山西远方公司时,只是告知摊铺机基本修好,但还在喷漆。并且因为在修理过程中没有山西远方公司的确认,山西远方公司现在不能确认摊铺机中更换的零部件,也不能确认被更换的零部件在当时的状况以及是否需要更换。

2009年3月初,山西远方公司到京路桥公司提摊铺机,但因为双方对于维修费用分歧较大,山西远方公司未能将摊铺机提走。

2009年3月24日,山西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致函京路桥公司,就山西远方公司与京路桥公司合同书的履行事宜提出以下意见:京路桥公司与山西远方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维修费用为18万元,提车时留4万元保证金,其余一次性付清,修理期间为45天。根据合同书约定,京路桥公司应在2009年1月15日前修理完毕,但京路桥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理工作,现在又以修理费用为由拒绝山西远方公司取回摊铺机。由于京路桥公司的行为造成该摊铺机不能按时投入使用,每天损失5000多元,为了不使损失继续扩大,经山西远方公司授权通知京路桥公司:一、严格履行维修合同,山西远方公司立即支付京路桥公司修理费14万元,保证金4万元按合同规定办理,同时山西远方公司取回摊铺机,投入使用。二、双方其他争议继续协商,协商不成时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解决。三、如果京路桥公司继续拒绝山西远方公司取回摊铺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京路桥公司承担。

京路桥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09年3月27日回函,认为:山西远方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和京路桥公司签订摊铺机修理项目合同后,将机械送于京路桥公司修理。修理费用预计约18万元左右。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发现机械其他部件不在合同签订范围内且损坏严重,都须修理更换相关配件。在这种情况下,京路桥公司给山西远方公司发去机械分解检查报告和配件清单,通知山西远方公司来人到现场察看。山西远方公司来人到现场察看后,认可机械不在合同签订项目内且部件损坏,确实须修理更换部件。在山西远方公司同意后,京路桥公司方与修理。机械在2009年1月10日修复后,京路桥公司通知山西远方公司来接机,山西远方公司直到2009年3月10日才来,在和京路桥公司清算修理费时,因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山西远方公司拒绝接机。京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山西远方公司承担,同时,山西远方公司的机械长时间放在京路桥公司,占用场地,影响正常生产。京路桥公司将从2009年1月5日收取场地占用费,机械保管费及影响生产损失费5000元1天。

山西远方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了本案所涉摊铺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月租金为15万元。京路桥公司否认该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山西远方公司并未提供案外人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案外人的身份,且在双方还没有谈价格、付款、提摊铺机的情况下,山西远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而且根据经验,一般不可能在2月份进行施工。另外,因为该摊铺机并非特定物,不能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的摊铺机就是涉案的摊铺机。

一审法院另查:因京路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07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8年9月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京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京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故京路桥公司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从事经营活动,但其行为并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山西远方公司与京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书及附件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虽然山西远方公司承认收到了京路桥公司向其发送的机械分解检查报告,但因为在机械分解检查报告后附的机械设备材料清单中并未标明价格,且所标注的材料分类又与预算书中的机械零件名称相似,故山西远方公司所称其误以为机械分解检查报告中所列的材料即为预算书中18万元材料的明细的说法,符合情理。因为京路桥公司在向山西远方公司发送机械分解检查报告时未注明价格、在修理车辆、更换零件时未让山西远方公司的人员予以确认、在修理完毕后又无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山西远方公司修理费用,造成双方现在无法确认在修理摊铺机时更换的零件的实际状况,京路桥公司对此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修理费用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格为准,山西远方公司应该在提摊铺机的同时向京路桥公司支付维修费用。虽然双方对于保质金4万元的给付期限存在分歧,但均认可保质金应在山西远方公司提摊铺机后一段时间内才予以支付,故保质金4万元应于给付期限届满后另行解决。就山西远方公司要求京路桥公司赔偿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山西远方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其于2009年3月赴京路桥公司催促,京路桥公司还在为摊铺机喷漆;在一审庭审中,山西远方公司确认其第一次去京路桥公司提摊铺机的时间在2009年3月初,故山西远方公司陈述其于2009年2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将涉案摊铺机于2009年2月25日租赁给他人使用的说法,有悖常理,山西远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京路桥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京路桥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交付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符合预算书中修复后的标准的型号为德国x的摊铺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京路桥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西远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以山西远方公司第一次到京路桥公司提摊铺机时间在2009年3月初为由,认为山西远方公司在2009年2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将涉案摊铺机于2009年2月25日租赁给他人使用的说法,有悖常理,故不支持山西远方公司要求京路桥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这样的认为有误,因为依据合同书约定,京路桥公司应当在2009年元月中旬将摊铺机修理完毕,实际中京路桥公司也是在2009年元月中旬通知山西远方公司摊铺机修理完毕,这一情节一审法院也已认定,所以山西远方公司是在接到京路桥公司摊铺机已经修好后1个多月才同案外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摊铺机租赁给案外人,这种做法符合常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京路桥公司赔偿山西远方公司损失20万元。

京路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预算书、关于尽快履行维修合同的函、回函、机械分解检查报告和机械设备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西远方公司与京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京路桥公司在向山西远方公司发送的机械分解检查报告和机械设备材料清单上并未注明价格,同时在修理摊铺机、更换零件时亦未要求山西远方公司予以确认,现又无证据证明京路桥公司曾及时向山西远方公司告知修理费用的变化,为此有关摊铺机的修理费用应以合同书及其附件约定的价格为宜;因山西远方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确认第一次来京提摊铺机的时间为2009年3月初,因此其要求赔偿因与案外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摊铺机租赁给案外人,给其造成损失20万元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京路桥机械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