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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XX,男,1973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XX。

委托代理人谢XX。

原告刘XX、刘XX诉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6月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XX,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卫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XX诉称: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单位司机刘XX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行至原告村X路处倒车时,将路边属于原告所有的高压电线杆撞坏,致窑厂三天不能生产,因停电共造成原告损失20多万元。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0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勘探局工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车辆撞坏的电线杆是一窑厂的,事故认定书中仅显示窑厂一方代理人为刘XX;原告提交的濮阳县X村供电所证明中称“刘海鹏程砖窑厂支线电杆被车辆撞断,并导致停电”;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中,也只是对“濮阳县X村鹏程砖厂”停电损失的估价,均没有显示与原告有何种关系,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只同意承担电线杆修复或赔偿电线杆的费用,但必须有合法有效凭证。濮阳县X村鹏程砖厂所谓的损失依法不应保护。我们的车只是将电线杆撞坏,并未撞断电线,维修电线杆是供电部门停止了供电,而修复一根电线杆也不需要三天时间,造成停电70多个小时是供电部门的责任,与我们无关,应由供电部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供的10KV线路工程概算书不是工程结算,不是实际损失。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属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人员刘XX是否有鉴定资格,没有加盖鉴定人员资格印章,该认证书是错误作出的,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鉴定费加盖的是行政印章,非财务章,因违法作出的价格认证所产生的鉴定费应予以退回。另外,该窑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对非法经营的企业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15时10分,被告勘探局工程公司司机刘XX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濮阳县X乡X村南十字路口倒车时,将渠村乡刘海鹏程砖厂设立在路边的专用高压电线杆撞坏,造成该窑厂停电70多个小时不能生产。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4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3月,濮阳县X村供电所出具10KV线路工程概算书,修复该线路各项施工总费用为x.02元。2008年8月1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窑厂因停电三天造成各项损失作出濮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其损失共计x元;评估费单据一张,计款4800元。2009年7月30日被告勘探局工程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窑厂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0月23日以“价格鉴定标的已灭失,无法确定其灭失前实存状态,委托方所委托价格鉴定标的数量存异”作出濮价鉴函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该案在原审过程中,曾依法追加刘XX、吉XX、刘XX、何XX、张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五人均表示只是受委托对窑厂进行管理,没有投入资金,自愿放弃诉权。

又查明:该砖厂名称为渠村乡刘海鹏程砖厂,名义上是刘海村村支书刘XX及吉XX、刘XX负责,实际投资人为刘XX、刘XX投资修建。该窑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濮阳县墙改领导小组X年11月7日证明:“刘海鹏程砖厂是黄某滩区新建28座砖瓦窑厂之一,已在政府墙改办备案,备案号:濮墙X号”。

原告刘XX、刘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电线杆修复费用及停电停产损失x.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勘探局工程公司司机刘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刘XX作为单位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刘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证明二人系该窑厂的投资人,刘XX等人只是受其委托参与该窑厂的管理,二原告是真正的窑厂所有人,故二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解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正值生产繁忙季节,被告车辆将窑厂专用电线杆撞坏,造成窑厂停业生产70多个小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标的已灭失,无法确定其原灭失前实存状态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在一审诉讼及二审庭审前未曾提出鉴定申请,造成时间久远,标的物不复存在以致无法鉴定具体损失数额,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所进行评估鉴定,认定各项损失为x元,评估费4800元,对此评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辩解的电线杆修复不需三天,造成原告停产应由供电部门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造成停电停业生产是由于被告车辆撞断电线杆所致,并非供电部门的原因引起,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修复电线杆不需要支出x.02元的有效证据,故对渠村供电所出具的概算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赔偿原告刘XX、刘XX施工费用x.02元、窑厂停业各项损失x元、评估费4800元,共计x.02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戴文顺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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