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6岁,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保华,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某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夏某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4月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销售给甲方(被告)“电话看家”设备配套产品若干套,总金额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合同订购的产品全部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给原告出具了验收证明和收货凭证。按合同约定,被告扣除10%的质保金,应在2008年8月份以前付给原告货款x元,实付给原告货款x元,少付给原告货款x元,被告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被告发出《履行“电话看家”设备购销合同函》后,被告才于2009年3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含百分之十的质保金在内)。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期分批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元。增加诉讼请求利息自欠款之日至起诉时间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利息3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订购产品百分之二的主机作为备机,原告向被告提供备机30套,价值693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或退还备机30套。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承担违约金x元,退还备机30套或折款6930元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不是普通购销合同。普通购销合同是需方收到供方产品,从外观上看符合合同约定,就认为是合格的,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他主要是经原告提供的产品通过使用体验才能证明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达到合格产品。合同双方约定是附条件的特殊产品购销合同。②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首先构成违约,原告应当给被告提供16套产品展示模型,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是原告首先违约。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经常出现误报或不报警的情况。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万多元,没有合同依据,且毫无道理。原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其违约在先,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④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用其存在质量缺陷的设备进行抵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及同年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先后签订两份“电话看家”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称原告)销售给甲方(称被告)“电话看家”设备配套产品若干套,金额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所供产品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证明和收货凭证;签订的第一份合同2008年1月9日原告供货x元,被告2008年1月9日验收;2008年3月20日原告供货x元,被告2008年3月28日验收。签订的第二份合同2008年4月10日原告供货x元,被告2008年4月12日验收。原告供货金额合计为x元。被告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五笔,合计金额x元,尚欠原告x元未支付。另查明,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被告)提供所订购产品百分之二的主机作为备机,其提供备机30套,折款价值6930元。合同还约定分期付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两份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在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期限之日起逾期付款的1-2个星期每五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1%,第3-6个星期每五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15%,从第7个星期开始,每五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2%。按合同约定期间分期计算违约金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4月,其被告违约金额总计为x元。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x元及货款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x元,备机30套折价款693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验收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产品备机30套(折价6930元)的请求,因该备机系原告提供“电话看家”电子产品安装时的备用机,是约定的依附于订购产品而存在的商品,并随原告所供产品配套使用,现被告订购的产品并未实际退给原告,且合同虽约定备机所有权归原告,但未约定另行计价,故备用机不得另行计算价款。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提供16套产品展示模型,至今没有提供,原告首先违约。合同约定,“原告逐步提供产品展示模型是原告无偿提供,所有权归属原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原告即放弃提供产品展示模型,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被告陆续接收原告依约所供商品设备后,未就供应的设备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被告现提出原告供应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但被告未能就其辩解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能就其产品质量异议交由有关质检部门予以鉴定,同时被告在接受原告所供产品设备后,在一年内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大部分货款,对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供产品质量的认可。故被告辩解原告供应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4万多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计算方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在付款期限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40元,由被告负担359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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