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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30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与中山万客来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吴运强,已被逮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山万客来贸易有限公司以250万元的价格取得固始县城区约6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此宗土地只能作为教育设施用地。吴运强对该宗土地未作任何开发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1日,采取所谓“入股”的形式,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其中约10亩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给被告人杨某某和翁××。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翁××对上述土地进行分割,然后非法倒卖给史××、穆××、夏××、李××、李××等多人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建造住宅,非法获利130.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其非法倒卖土地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应扣除其合理开支,他的违法所得只有78.3672万元。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应当是78.3672万元,其中的64万元为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积极退赃,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与中山万客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强,已被逮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山万客来贸易有限公司以250万元的价格取得固始县城区(固始县明珠幼儿园所在地)约60亩(167m×240m)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此宗土地只能作为教育设施用地。吴运强对该宗土地未作任何开发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1日,采取所谓“入股”的形式,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其中约10亩土地(167m×40m)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给被告人杨某某和翁××。杨某某伙同翁××对非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分割,然后非法倒卖给史××、穆××、夏××、李××、李××等多人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建造住宅,非法获利130.8万元。

固始县纪委调查处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退赃40万元、经史××退还赃款44.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对非法倒卖土地过程的供述。

2、证人翁××证言证实,与杨某某合伙买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3、固始县政府与中山万客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证实土地出让的具体事项。

4、入股协议书证实杨某某与吴运强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5、倒卖土地分割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经过。

6、被告人杨某某收购地户款收据,证实杨某某获利的数额。

7、证人史××证言证实,他从杨某某手中购买10间门面地皮,价格84万元,已支付20万元。

8、证人李×、厉××、张××、徐××、彭××、常×、徐××、韩××、杨××、李×、李××、李××、康××、顾××、王××、刘××、穆××、夏××、李××、马××证实,他们从杨某某手中买地及土地的价款。

9、固始县国土局出具证明证实,中山万客来贸易有限公司所购约60亩土地,至今未办理过变更登记。

10、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吴运强与杨某某非法购买的10亩土地使用权及杨某某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均未经该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11、固始县纪委证明材料证实杨某某退赃情况。

12、河南省罚没票据证实,杨某某向固始县纪委退赃40万元、经史××退还赃款44.4万元。

1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

被告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有下列证据:

1、围墙照片12张,用以说明杨某某在出卖土地后拉有围墙。2、陈庆友的收条,计款14.3万元,用以证明拉围墙的开支。3、建筑工程预算表,计款35.x万元,用以证明杨某某出卖土地使用权后尚待开支部分。以上合计49.x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在纪律检查部门对其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退回赃款40万元,追赃44.4万元,已为国家挽回了84.4万元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从130.8万元中扣除待开支部分的35.x万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未得到的史××、江涛64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张家明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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