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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本溪路证券营业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外滩支行证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6-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再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万良,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本溪路证券营业部(原名为某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负责人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外滩支行(原名为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丰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本溪路证券营业部、原审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外滩支行证券权益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2001)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本溪路证券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三(商)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台、石燕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万良、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本溪路证券营业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外滩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为原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唐山路营业部)客户。2000年9月上旬,马某某持本人身份证、股票资金卡与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下称东大支行)签订一份《银证转帐服务功能申请书》。东大支行审核马某某身份证、股票资金卡和该申请书后,为马某某办理了活期储蓄卡,并通知唐山路营业部,唐山路营业部遂为马某某开通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同年10月24日,有人持印有“马某某”字样的身份证、股票资金卡与东大支行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内容相同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申请书》,该申请书落款处写有“马某某”字样。东大支行审核上述身份证、股票资金卡后,即为来人办理了户名为“马某某”的活期储蓄卡(内有存款人民币100元),并通知唐山路营业部,唐山路营业部在未征得马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开通新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并将原开通的、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予以覆盖。同年10月30日,有人在第二张户名为“马某某”的储蓄卡内存入资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有人从上海银行下设的网点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日上午,有人通过电话方式将马某某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略)元转入东大支行处。同日下午,有人通过电话委托的方式将马某某账户内的股票东北高速5000股(成交价人民币6.28元)、上海机场1500股(成交价人民币9.77元)、伊力特(略)股(成交价人民币14.018元)、宁城老窖5000股(成交价人民币17.157元)予以抛售,上述抛售股票得款人民币(略).24元。当日,有人从上海银行下设不同网点提取现金计人民币16万元。同年11月2日,有人以电话方式共转入东大支行人民币58.9万元。当日,有人以同样的方式提取现金人民币60.8万元。至该日止,第二张户名为“马某某”的储蓄卡内余款人民币100元。嗣后,马某某遂以东大支行、唐山路营业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9月9日,马某某根据唐山路营业部的要求,将马某某的交易密码号“(略)”写在《股民电话委托登记表》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马某某以股票被盗卖为由,于2000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尚未有处理结果。

原一审审理中,马某某确认其交易密码一直未曾更改,马某某曾将该密码告诉其妹妹和儿子。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某作为从事股票交易的股民,应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马某某在长达数年的股票交易活动中未行使修改密码的权利,并将密码告诉其亲属,以致马某某的交易密码丧失为股票交易保密的功能。据此,马某某应对自己的股票被人盗卖、资金被提取负主要的过错责任,马某某诉称唐山路营业部泄露其交易密码,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从现有证据看,东大支行在办理银证转帐等过程中并未有违规行为,马某某要求东大支行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唐山路营业部在未征得马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开通新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并将原开通的该项功能予以覆盖亦有不当,唐山路营业部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一定的责任,应酌情赔偿马某某的损失。唐山路营业部辩称其根据东大支行指令另行开通户名为“马某某”的转帐功能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唐山路营业部赔偿马某某损失(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马某某要求东大支行共同赔偿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马某某要求东大支行和唐山路营业部共同偿付利息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受理费(略).56元,由马某某负担(略).56元、唐山路营业部负担2814元。

马某某不服原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股票交易密码泄露与资金被他人提取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东大支行在马某某已办理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手续的情况下,缺乏识别相同姓名的系统,为证件资料不全的他人重复办理了银证转帐账户,并通知唐山路营业部将原有功能予以覆盖,导致马某某账户资金被他人提取。唐山路营业部在马某某账户发生十笔交易废单后,未向马某某本人核对,仅按照东大支行的通知,擅自将马某某原有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予以覆盖,致使他人以电话委托方式抛售股票,提取系争款项。东大支行和唐山路营业部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本院改判支持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审理期间唐山路营业部上诉称,1、马某某在唐山路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后,未将原来设定的交易密码予以修改,并将该密码泄露给其亲属,致使股票被他人抛售。马某某应对其股票被盗卖、资金被提取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唐山路营业部在开通银证转帐服务功能过程中并无违规行为。唐山路营业部收到东大支行的通知后,才覆盖了马某某原有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故过错主要在于东大支行。3、从马某某股票被盗卖、资金被提取的过程看,存在犯罪嫌疑,故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本案。请求判令由东大支行承担责任。

东大支行辩称,本案中盗卖股票提取资金的人必定掌握马某某的交易密码,而马某某也确认其交易密码曾为他人知晓,故马某某应对此自行承担责任。东大支行在办理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及他人提款过程中,均已履行了应尽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马某某账户中的资金被他人提取主要是唐山路营业部擅自覆盖马某某原有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所致,故理应由唐山路营业部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原二审判决认定: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1年12月,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变更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二审判决认为,马某某名下资金被盗,与包括马某某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盗取资金行为人的真实身份未被确定之前,相关的损害后果应由三方当事人先行分担。1、本案所涉被盗款项,主要是不法行为人抛售马某某名下股票所得资金,因此任何为非法行为人抛售股票创造条件的不当行为均不应与最终的损害结果相割裂。在本案中,应认定马某某未审慎处理交易密码的保密事宜,为不法行为人抛售股票创制了条件。其一,马某某曾将股票交易密码告诉其亲属;其二,马某某在《股民电话委托登记表》内填写了股票交易密码后一直未进行修改。马某某的上述不当行为虽不是资金被盗的直接原因,但从整体层面看,该行为与损失的最终发生还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不法行为人在办理银证转帐服务手续时曾出示了姓名为马某某的身份证。虽然马某某否认曾发生过身份证被盗或遗失的情况,但马某某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始终在其有效控制之下,不可能被他人利用。综合分析本案的情况,推定马某某的身份证已被不法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故马某某作为身份证持有人,理应就其保管身份证不严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对于马某某提出东大支行与唐山路营业部应全额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全部支持。2、东大支行在不法行为人以马某某名义办理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时,未能与原有马某某名下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对,仅按一般开户手续进行表面审查,为此后发生的覆盖原有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提供了前提条件。因此,东大支行应就马某某股票资金被提取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唐山路营业部在以原有马某某名下银证转帐服务功能系统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发生多次故障时,未与马某某本人核实,仅凭东大支行的通知即覆盖原有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导致不法行为人利用新的银证转帐服务功能进入马某某账户,达到抛售股票提取资金的目的,故唐山路营业部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东大支行及唐山路营业部在马某某资金被提取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就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酌情向马某某进行赔偿。原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在责任认定与财产后果的分担方面有所不妥,予以纠正。至于马某某提出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略)元。四、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56元,由马某某负担6442.28元,唐山路营业部及东大支行各负担322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56元,由马某某负担7730.73元,唐山路营业部负担1932.69元,东大支行负担3221.14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马某某在对股票交易密码和身份证的保管上并无过错,马某某的行为既不属不当行为,亦无证据认定与损害结果相关联。马某某名下的资金被盗是因东大支行与唐山路营业部在办理银证转帐业务中的过错行为所致,故马某某不应对其资金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再审中另查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山路证券营业部已更名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本溪路证券营业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已更名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外滩支行。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其股票资金卡内设置的密码是保护其资金安全的关键环节,其自应严格保密。马某某曾填写过股票交易密码,该密码亦曾告诉过其亲属,故马某某提出其交易密码系唐山路营业部泄露,证据不足。马某某账户内资金从唐山路营业部转入东大支行,必须输入资金密码,该密码亦由马某某掌控,其未举证唐山路营业部或东大支行掌握并泄露了该密码,故马某某股票被抛售,资金被冒领的重要原因是其泄露了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所致。唐山路营业部在有人操作马某某银证转帐服务功能发生多次故障时,未与马某某本人核实,仅凭东大支行的通知即覆盖原有的马某某银证转帐功能,其对马某某资金被冒领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大支行在他人以马某某名义办理银证转帐服务功能时,仅按一般开户手续进行表面审查,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为此后发生的马某某银证转帐功能被覆盖提供了条件。故东大支行亦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二审对马某某提出东大支行与唐山路营业部应全额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并根据马某某、唐山路营业部和东大支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上述三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财产损失的分担所作的判决,均无不当。另,原二审对诉讼费的处理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56元,由马某某负担6442.28元,唐山路营业部及东大支行各负担322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56元,由马某某负担7730.73元,唐山路营业部负担1932.69元,东大支行负担322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陈金台

审判员石燕雯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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