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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尔特现代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保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尔特现代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南天大厦X层510。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后兵,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泰尔特现代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6月15日,王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长安奥拓牌小轿车。泰尔特公司在王某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社区设置停车场,对车辆进行保管和收费,每月收取王某150元的车辆保管费用,1车1卡,车辆凭卡出入。2008年11月25日早上9点左右,王某发现自己的奥拓车不见了,随即找到泰尔特公司查看监控录像并报警。通过录像发现,当日凌晨2点30分左右,1陌生人开着王某的奥拓车到小区门口,值班保安在没有看到开车人出示停车卡的情况下予以放行,导致王某的车辆被盗。该事件经报案3个月后,公安机关告知按相关规定作丢失处理。综上,王某认为泰尔特公司存在严重的保管不善导致王某车辆丢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泰尔特公司赔偿车款损失x元、交通费1138元、误工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泰尔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泰尔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即使存在合同关系的话也并非保管合同关系,泰尔特公司向小区业主收取的停车管理费在性质上属于场地租金和场地维护费的性质,并非保管费;王某不能证明其车辆被盗的事实;王某所计算的车辆价值过高,交通费、误工费和车辆被“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王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奥拓x的小轿车1辆,之后为该车上了京x的号牌。王某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小区,泰尔特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2008年11月25日10时40分,王某因诉争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X号楼南侧楼下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受理。当天下午14时5分至14时45分,公安机关在该小区监控室内对该小区保安孙小龙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大致内容如下:2008年11月25日0时至25日6时,孙小龙1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小区东门出口处值班。大约在当天2时36分左右,有1辆白色奥拓轿车从小区驶出,当时孙小龙让该车司机刷卡出小区,但司机称没有带卡且车里有病人,让孙小龙赶紧把停车杆抬起来。孙小龙到车头看了一眼车牌,将车牌输机后显示是会员卡,就将停车杆抬起,奥拓车出门往南开走了。小区内只有东门可以出车,进出车辆不登记只刷卡,出租车不用刷卡。2009年4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二处出具机动车丢失证明,内容如下:“2008年11月25日,事主王某报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X号楼下被盗(抢)1辆白色长安奥拓车,车主:王某,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VIN:x,经工作此车:现未找回”。

一审庭审中,王某称因与车辆相关的票据放在车内与车辆一并丢失,故未能提供停车卡及交纳停车费的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如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无偿保管除外。王某、泰尔特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泰尔特公司应对王某车辆尽妥善保管义务。王某车辆在泰尔特公司保管期间被盗,泰尔特公司存在一定过失,王某要求泰尔特公司赔偿车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赔偿的具体金额将结合车辆被盗时价值及泰尔特公司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泰尔特公司关于与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某不能证明车辆被盗事实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王某另行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泰尔特现代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一万五千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尔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泰尔特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车辆被盗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另一个角度看即使泰尔特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非保管合同关系,泰尔特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小区所有业主签订的是松榆东里小区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并非保管合同,泰尔特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小区业主收取的停车管理费属于场地租金和场地维护费的性质,并非保管费,另外小区业主车辆的管理权还由业主本人掌握;三、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完全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报案单、机动车丢失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松榆东里小区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小区保安孙小龙进行询问的笔录显示事发当天驶出小区的车辆应持有会员卡,而作为该小区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泰尔特公司雇佣的保安在未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车辆予以放行,为此对于车辆的丢失泰尔特公司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基于车辆被盗时的价值和泰尔特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泰尔特公司赔偿王某一定损失并无不妥。泰尔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泰尔特现代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王某已交纳,北京泰尔特现代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北京泰尔特现代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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