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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靳某某、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靳某某、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欣民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6日和2009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7日,在六豆线水牛陈段,靳某某驾驶的无牌面包车与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8395.60元。

被告靳某某辨称,被告与刘某某之间的事已经双方私了,原告不应当再起诉被告。被告系横穿马路,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原告返还为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2009年元月27日,被告靳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原告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双庙到主堡寨公路水牛陈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1300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所应负的责任以及原告的花费是否应由二被告负担。

经查,2009年元月27日,在双庙到主堡寨公路水牛陈段,被告靳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的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在十字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乘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时双方均没有报案。原告当即被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某治疗,治疗费由被告靳某某支付,原告没有住院。2009年5月26日,清丰县第二人民医某珍断为,原告右挠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原告先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某、清丰县王李庄卫生所、清丰县六塔卫生院、清丰县人民医某治疗,除清丰县第二人民医某治疗费全部由被告靳某某支付外,原告尚在村卫生所花费医某某821.80元,六塔乡卫生院花费医某某139元,清丰县人民医某花费医某某4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送到清丰县X乡X村后翟自义维修门市维修,当时换掉了转把、镜子、减震、刹车把、大灯,花费50余元,刘某某的儿子把电动自行车提走骑了两天后,又因电瓶坏了两个爪、电机没劲、内外胎破旧维修了第二次,总共花费986元,其中换电瓶花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靳某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注意到行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靳某某负担80%的责任,被告负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于某某不是驾驶员,也不是车主,只是一个普通的乘坐者,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说被告于某某曾为被告靳某某担保,但没有任何书面的担保证明,本院无法认定。

原告提供的村卫生所单据均为村卫生所处方笺,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盖章,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治疗医某一般为县(市、市辖区)级以上医某的规定,不予认定。六塔乡卫生院和清丰县人民医某的医某某总计184元。因为原告没有住院,其他损失无法计算。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第一次50元,第二次维修,电瓶坏了两个爪,再加上更换电瓶,总计350元。电动自行车没劲,更换电机,内外胎破旧,更换内外胎,均不能证明与被告靳某某机动车相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两项损失合计534元,按照被告靳某某应负主要责任80%计算,被告靳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427.20元,尚不满被告靳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300元。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负担法律规定之外的损失。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300元,是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处分,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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