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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女,成年。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下午17:20分左右,原告放学后随母亲一起从信阳市X路(信阳日报社)由东向西正常通过人行通道斑马线,行至中山南路西边不足1米处时,被被告骑着飞快的电动车撞飞约2米多远,原告被撞至胸部和头部导致其昏迷,口出鲜血,且头部有多处肿块,后将原告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截止2009年6月20日,原告花去医疗费共3875.52元(被告只付了2100元),6月15日,双方在信阳市交警大队调解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信阳市交警Im河勤务大队事故处理办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违反交通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承担及赔偿的费用为: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75.5元;2、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因照顾原告而耽误的生意产生的费用50元房租/天×15天,共计750元;3、代理人刘某某因照顾原告的误工费:550元最低生活保障÷30天×15天,共计275元;4、代理人陈某诚的误工费:每月工3000元÷26天工作日×7天假,共计807.69元;5、代理人陈某诚的交通费:从佛山市X组织有限公司到广州到信阳20+282,计302元,往返费用为604元;6、护理费:10元/天×2人×15天,共计300元;7、原告的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生的诊断轻微脑震荡大约需要半年的治疗恢复,20元/天×6个月×30天,共计3600元;8、住院补助:10元/天×2人×15天,共计300元;9、精神损失费2000元,全部费用合计x.19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骑电动车行至信阳市X路信阳日报社对面斑马线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颅脑损伤I级;2、右胸及右上腹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于6月20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3875.52元(其中被告支付2100元)。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1、曹某驾驶非机动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罚款50元。2、陈某某在家人带领下通过斑马线,无责任。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经交警调解无果,要求去法院诉讼。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19元。

另查明,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车祸受到伤害是事实,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有信阳市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3875.52元,被告应予赔偿,但被告支付了2100元应予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照顾其孩子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43元(x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39元(x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陈某诚的交通费用,不能证实系原告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应按每日10元的交通费较适宜;原告要求承担的后期治疗费36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的伤害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775.5元、误工费543元、护理费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7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775.5元、误工费543元、护理费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707.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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