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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金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金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阎育梅、沈家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龙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2年8月,光大银行与金某某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金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金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金某某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某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金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金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一、金某某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3元、利息x.44元,共计x.74元;二、金某某给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龙兴业公司对金某某应付款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金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

被告金某某既未做出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龙兴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金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7月29日,光大银行与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某某因购买风神蓝鸟牌汽车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某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金某某每月等额还款3738.5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

二、2002年8月1日,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金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金某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

三、2002年8月1日,光大银行依约向金某某提供贷款x元。

四、2002年7月31日,风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登记在金某某名下

五、截至2009年2月19日,金某某名下尚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x.3元、利息x.44元,共计x.74元;龙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光大银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金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因此,光大银行要求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额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兴业公司作为金某某的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金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金某某追偿。因此,光大银行要求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某三万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三角,及相应利息(截至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的利息为五万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四角四分;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金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二元,由被告金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阎育梅

人民陪审员沈家鸣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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