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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张海洲、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号。

负责人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张海洲、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阎育梅、沈家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张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4年2月,光大银行与张海洲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张海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张海洲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张海洲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大银行与广信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张海洲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广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张海洲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张海洲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62元、利息x.08元,共计x.7元;二、张海洲给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广信公司对张海洲应付款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张海洲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

被告张海洲答辩称,不认可起诉事实,没有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且没有买过车也没有还过款,不同意原告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海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承诺函。

被告广信公司均未做出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张海洲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张海洲提交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其并未实际购车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承诺函系被告广信公司开具,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具体去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12月25日,光大银行与张海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海洲因购买帕萨特牌汽车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张海洲每月等额还款7559.92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

二、2004年2月11日,广信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海洲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广信公司愿意为张海洲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4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11日。

三、2004年2月11日,光大银行依约提供贷款x元。

四、2004年8月10日,广信公司向张海洲出具承诺函称:“兹有李玮、张海洲在我公司办理购车及购车消费贷款,由于我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所需车量,但信贷资金一直滞留在我公司。我公司承诺:由此两笔信贷引发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并将尽快结清该项目贷款。”。诉讼中,光大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张海洲所购车辆的发票及车辆所有权登记证原件用以证明张海洲实际购车。。

五、截至2009年2月19日,张海洲名下尚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x.62元、利息x.08元,共计x.7元;广信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张海洲签订的《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广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光大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已经转入广信公司账户内,故光大银行对借款合同项下放款义务的履行并无瑕疵。经本院核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贷款由张海洲用于购车,且现无证据佐证张海洲知悉该笔贷款被挪作他用。因此,张海洲对于该笔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广信公司应当对尚欠贷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六角二分、利息七万五千五百六十一元零八分,以及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继续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归还贷款的相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阎育梅

人民陪审员沈家鸣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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