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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与张某乙、张某丙、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夫,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王广存、法官范三雪、法官王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被告张某乙因在被告亚飞公司处购买汽车,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借款,被告张某丙、被告亚飞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后因被告张某乙逾期还款,燕京支行提起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承担全部欠款本息8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在承担保险赔款责任的范围内向张某乙及张某丙追偿。2007年7月31日,原告向燕京支行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燕京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偿付欠款x.55元及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张某丙、被告亚飞公司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欠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

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亚飞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燕京支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乙在被告亚飞公司处购买汽车,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8日,如张某乙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燕京支行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同日,被告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亚飞公司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乙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2001年9月26日,被告亚飞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以下简称《信用保险单》),该《信用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亚飞公司,购车人为被告张某乙,担保人为张某丙,投保金额为x元。《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试行)》(以下简称信用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如购车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或其差额;如购车人连续两期未偿还到期欠款,保险人代购车人向被保险人清偿第一期欠款后,于第二期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向保险人清偿购车人的所有欠款。”同时约定:“若被保险人无法收回抵押车辆,应向担保人追偿,若担保人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保险人应提起法律诉讼。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购车人的追偿权利,包括接管为被保险人债权而设立的任何抵押物。”保险期限自200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燕京支行按约定向张某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但张某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燕京支行经向张某乙及其担保人张某丙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对本案原告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亚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对张某乙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承担80%的保险赔偿责任,要求亚飞公司对张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3月20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支持了燕京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对张某乙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向燕京支行承担80%的保险赔偿责任,判决亚飞公司对张某乙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罚息的20%以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8年7月31日,本案原告向燕京支行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燕京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以下简称《权益转让书》),其中载明燕京支行已收到原告赔款金额x.55元,燕京支行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燕京支行或原告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并保证随时为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京支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的《信用保险单》,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双方签订的信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购车人的追偿权利。本案中,因保险合同购车人张某乙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燕京支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对购车人张某乙追偿的权利。并且,燕京支行作为保险受益人,在收取原告的保险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张某乙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付欠款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作为信用保险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信用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张某乙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要求被告张某丙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乙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乙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因燕京支行已经通过《权益转让书》,将取得原告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其中既包括燕京支行对被告张某乙的债务请求权,也包括对被告亚飞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请求权,故原告作为燕京支行的权益受让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亚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亚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借款本金一万二千四百零九元五角五分及相应的罚息(其中截至二○○九年三月十日罚息为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三角三分,自二○○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张某丙、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丙、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审判员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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