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日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小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2月初二举行婚礼,1993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二月初三生育一男孩涂××。婚后前几年,原、被告感情一般。但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变得好吃懒做,而且性格变得多疑。农忙时,原告不辞劳苦干庄稼活,农闲时,原告在工地上打工挣点钱赡养老人,抚养小孩。涂某某不但不体贴原告,反而对原告横加怀疑。有一次,原告在地里打玉米秸回家晚了些,被告便说原告和别人约会去了。原告穿着原告妹妹给买的衣裳去刨花生,他便说是哪个相好的给买的。涂某某好逸恶劳,对家庭收入却独揽大权,不让原告开支,连买一袋洗衣粉的钱都不给原告,更不用说给购买衣裳了。不得已原告只有拾邻居和亲戚的旧衣服穿。涂某某的脾气变得越来越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常常被打得周身青紫,鼻口流血,至今耳朵轰鸣不止。他恶狠狠地说,原告活着是他的人,死了也是他的鬼。涂某某心胸狭窄,报复心极强,他不准别人相劝,谁帮原告说话,他就报复谁,并扬言要杀人。致使亲戚、邻居不敢过问原、被告的事。原告被打得忍无可忍,便逃离家园。2006年春,原告再次离家,至今没回。原告在外靠捡破烂维持生活。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涂××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十几年感情很好,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原告尊老爱幼,家庭被村里评为十星级五好家庭。被告在外做木工活,挣的钱都交给原告。2006年秋收完玉米被告去山西干活,被告往家打电话听到原告的哭声和语音不同平常,就提前从外地回家,到家后得知是一个包工头经常夜里纠缠她。2006年10月初,原告离家出走,在10月26日原告回家,说在外受苦、被骗,深表后悔。2006年腊月初,被告去县城给原告买药,原告又一次逃走。2007年正月份,原告在外又后悔了,让被告去商丘火车站接她。2007年3月初五,原、被告去县城给原告买鞋,在回来的路上被人劫走。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知,1991年农历2月初二举行婚礼,1993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1998年农历二月初三生育一男孩涂××。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原告多次离家出走,而后又返回,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小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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