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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号。

负责人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何各庄供销社X室。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被告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学增、人民陪审员程藩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福克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坤、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3年4月,原告与张某乙签订了《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张某乙提供贷款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张某乙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张某乙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张某乙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原告与人保朝阳支公司、福克莱德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人保朝阳支公司承担张某乙投保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同时,原告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张某乙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福克莱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某某为张某乙出具担保书,承诺当张某乙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张某乙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人保朝阳支公司、福克莱德公司、孟某某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乙给付截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56元,利息x.01元,及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人保朝阳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福克莱德公司、孟某某对张某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04年6月28日,原告已经向人保朝阳支公司、福克莱德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张某乙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人保朝阳支公司、福克莱德公司,同时已经将该通知送达张某乙。债权发生转移后,原告对张某乙已经不享有债权,故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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