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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利明与被告王某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利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现住焦作市X路X村X号。

被告王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利明与被告王某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利明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25日,本院向原告张利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7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明诉称,原告张利明在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平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张昭,2000年7月27日婚生次女张雯。200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张利明离家分居至今。2006年腊月被告王某平又与原告张利明的姊妹和父母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女归其自行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王某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平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长达十几年的家庭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出现一些矛盾,但是不致于离婚,且双方已有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张利明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

2、原告张利明要求自行抚养子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原告张利明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利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刘全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焦作市山阳区X村X号,与原告张利明系母子关系)证明原、被告因为吵架分居已经三、四年。证人张迎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飞扬美容生活馆工作人员,与原告张利明系兄妹关系)证明,被告王某平曾经与其及其母亲发生过纠纷。

除此之外,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交。

关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系原告之亲属,与本案存在有利害关系,其母亲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姊妹的证言也未能证明存在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张昭,2000年7月27日婚生一女张雯。其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曾经产生过矛盾,但是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利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利明减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城韬

书记员孙慧芳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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