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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刘某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16时50分许,张战军驾驶豫x号轿车载任庆彬、郑某某、王俊磊沿郑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郑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相撞,致车损两辆、伤三人的交通事故。经郑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郑某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已花去7000余元的医疗费用。但迄今为止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另外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归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5.34元、误工费336.15元、护理费3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9367.6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郑某市中心医院关于郑某某的住院病案记录;4、郑某市中心医院关于郑某某的出院证明书;5、郑某市中心医院关于郑某某的住院专用收费票据;6、郑某市中心医院关于郑某某门诊收费票据;7、郑某市中心医院关于郑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明细清单。

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涉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2、豫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6日16时50分许,张战军驾驶豫x号轿车载任庆彬、郑某某、王俊磊沿郑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郑某路郑某贾柴线X号线杆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郑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相撞,致原告郑某某受伤。经郑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在郑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额头皮裂伤、左侧小脑出血、左侧额叶脑出血、脑梗塞,花费医疗费7975.34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豫x号车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2、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975.34元、护理费336.15元、误工费3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4775.34元、护理费336.15元、误工费3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5807.64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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