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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职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刘某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16时50分许,张战军驾驶豫x号轿车载任某某、郑志收、王俊磊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相撞,致车损两辆、伤三人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及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后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迄今为止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另外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归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鉴定及检查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0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责任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任某某身份证;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郑州市骨科医院关于任某某的住院病案记录10页;4、郑州市骨科医院关于任某某的出院证明书一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关于任某某的住院专用收费票据一份;6、郑州市骨科医院关于任某某的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7、尉氏县人民医院关于任某某的住院病案记录11页;8、尉氏县人民医院关于任某某的诊断证明书;9、尉氏县人民医院关于任某某的住院专用收费票据一份;10、尉氏县人民医院关于任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明细表3页;11、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任某某伤残鉴定书一份;12、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开封市中医院关于任某某鉴定及检查收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涉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2、豫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7-12,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6日16时50分许,张战军驾驶豫x号轿车载任某某、郑志收、王俊磊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郑平路郑电贾柴线X号线杆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相撞,致原告任某某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任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476.30元。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当天转院至尉氏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x.49元。2011年4月6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汴京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任某某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豫x号车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2、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赔付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诉请医疗费x.79元、护理费19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鉴定费用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上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支付29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x.49元;原告任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任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护理费1979.55元、误工费x.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现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鉴定费用900元,共计302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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