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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陈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法定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X镇X村龙江二村X组。系原告邓xx之夫。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香,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邓xx与被告陈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法定代理人朱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胡香,被告陈x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0年10月5日21时40分,被告陈x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青树坪镇沿320国道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x+500m处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邓金芳撞伤,造成原告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xx受伤后在青树坪中心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娄底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已用去医疗费20万元,被告陈x仅支付3.2万元。被告陈x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x.15元、继续治疗费x元、颅脑修补费x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x元、交通费x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复印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65元。

原告邓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原告邓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凭证、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

4、原告邓xx的身份资料,儿子朱xx、母亲朱xx、父亲邓xx的身份资料及关系证明。

被告陈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陈x的驾驶证、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

2、湘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3、支付原告邓xx医疗费x元的凭证;

4、本院(2011)双民一执字第67-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2011)双民一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朱志兵2011年4月21日的领条。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10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x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青树坪镇沿320国道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x+500m处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邓xx撞倒,造成原告邓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x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邓xx安全意识不强,在横穿公路时未观望两侧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邓x年10月5日受伤后,被急送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临床诊断: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下肺挫裂伤。2010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随诊。之后,转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7天。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DAI;2、肺部感染;3、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其伤于2011年6月10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xx之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暂定二年;3、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后期继续康复治疗费用暂定x元使用(不包括颅骨修补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5、陪护时间暂定一年半(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二人,之后每天陪护一人)。

三、被告陈x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8日零时至2011年7月7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本保险单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本保险单从第二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除;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四、根据原告邓xx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裁定对被告陈x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陈x未按本院(2011)双民一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履行义务,自愿将该车作价x元卖给尹新平。车款x元已支付给原告邓xx。被告陈x另支付原告邓金芳医疗费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根据本院先予执行的裁定书支付了原告邓xx医疗费x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邓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邓xx主张x.15元。经审查认定原告邓xx鉴定前且有相应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x.15元。原告邓xx提交的急诊收费凭证4906元不做报销凭证,不予认定;

2、原告邓xx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期继续康复治疗费用x元(不包括颅骨修补费用);

3、原告邓xx主张颅脑修补费x元。原告邓xx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暂不予认定;

4、原告邓xx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邓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邓xx系农村户口,比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100%=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受害人原告邓xx被扶养人有:儿子朱xx(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9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母亲朱xx(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20年;由兄妹4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21元/年×9年÷2+4021元/年×20年÷4=x.5元。原告邓xx要求将父亲邓xx列入被扶养人,因邓xx系退休工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依法不应计入被扶养人。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共计为x.5元;

5、原告邓xx主张误工费x.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邓xx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0年10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6月9日为244天。原告邓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邓xx的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244天=x.75元;

6、原告邓xx主张护理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陪护时间一年半(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二人,之后每天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277×2+272)天=x.7元;

7、原告邓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邓xx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277天=3324元。原告邓xx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计算一人的住宿费,40元/天×277天=x元。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为x元;

8、原告邓xx主张交通费x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邓xx就医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8000元;

9、原告邓xx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邓xx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800元,予以认定;

10、原告邓xx主张评估费2000元。原告邓xx提交了车辆价格鉴定费2000元的依据,予以认定;

11、原告邓xx主张营养费x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邓xx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邓xx主张营养费x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12、原告邓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邓xx的严重受伤造成原告邓xx及其家人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邓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邓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3、原告邓xx主张复印费5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邓xx经济损失为x.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xx安全意识不强,在横穿公路时未观望两侧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陈x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邓xx非湘x小型普通客车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邓xx的医疗费x.15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x元、营养费x元合计x.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邓xx的残疾赔偿金x.5元、护理费x.7元、误工费x.75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x.1元和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合计x.1元。根据原告邓xx与被告陈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陈x负担80%即x.28元,由原告邓xx自负20%即x.82元。被告陈x应负责赔偿的x.28元,根据被告陈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x元的85%(减去15%的免赔率:主要责任免赔率15%)即x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即x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x.28元由被告陈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xx的经济损失x.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已支付x元);由被告陈x赔偿x.28元(已支付x元);余款自负。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78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1560元,由被告陈x负担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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