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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17日本院向原告马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8月24日向被告雒某某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底其与被告雒某某结婚,一直随自己父母共同生活。自结婚之日至2007年7月,父母钱财丢失五次均与被告雒某某有染。2007年7月,被告雒某某从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自己多次劝说被告雒某某将款退还村委会,遭到拒绝。当年12月2日,自己再次劝说遭闭门羹,被告雒某某伙同其弟还殴打自己。12月11日下午,被告雒某某伙同其弟未经自己许可到家取东西,父母阻止被二人殴打受伤。当夜7时,被告雒某某姐弟二人乘母亲独自在家之际来家,无故摔坏母亲的眼镜。被告雒某某实属不孝。原告马某某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女儿。

被告雒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某受封建家长制干涉才提出离婚。其主要意见有:1、先前自己辛苦劳动,尽力做“好妻子、好媳妇”,建成大棚及房屋,街坊有目共睹。原告马某某迫于父母的压力才违心提出离婚,但之后与自己一同赴外地打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离婚将不可磨灭的伤害双方的精神。现女儿马某悦尚幼(仅3岁),女儿的健康成长也将受到极大伤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更为有利;3、财产状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被告雒某某质证后认可。被告雒某某提交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系受父母指示并非其本意,另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了房屋。原告马某某质证后认为自己本指望和好,但现在和好无望。另自己与雒某某共同在菜地盖房属实,但菜地归自己家人。

本院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雒某某提交录音资料、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告马某某、被告雒某某经人介绍结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悦。2007年7月,被告雒某某从村委会领走征地补偿款三万余元。原告马某某要求其交还村委会,被告雒某某拒绝,家庭关系紧张,被告雒某某携女儿返回娘家居住。2007年12月,被告雒某某返回家中取物时遭公婆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并厮打。2008年5月,原告马某某、被告雒某某离家一同赴上海打工,2009年5月、6月间返回后不久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被告雒某某结婚后因家庭财产利益发生纠纷,对夫妻关系确实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原告马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佐证,其提出离婚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赵欣霖人民陪审员黄某璐

代书记员王吉祥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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