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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重庆市XX(以下简称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区XX路办事处XX路X号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区XX路XX号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鲲,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住所地重庆市X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7。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重庆市XX(以下简称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10日,XX市西区食品厂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并制定了章程。1993年6月20日XX市西区食品厂更名为XX市XX,同时股东变更为XX、XX、XX、XX、XX。1998年6月8日,XX股东会作出决议:一、把XX前面块地用于股东搞集资建房,房屋开发按集资建房的政策执行,产权分割给购房者本人……股东共同努力务必于1999年5月底以前竣工投入使用;二、XX后面地块,土地、厂房、及生产工具,按七十万元底价,在股东中进行竟价拍卖。1、所有股东参加了竟买股权,最后XX以九十万元收买了XX后面地块及厂房、设备、生产工具的所有权。从即日起其余股东从XX后面地块退出,(1)由XX退给每个股东股本金x元。(2)由XX给每个股东增值红利x元,合计每股x元。2、XX收买XX后,应付给每个股东的股本和红利从1998年6月8日起按12‰的月息计息,股本金和红利最迟在集资房建房竣工时付清……。后因种种原因,此集资建房未真正实施。1999年6月8日,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后,各股东签订了《关于XX、XX、XX、XX退出XX市XX股权的协议》,约定XX、XX、XX、XX自愿退出在食品厂的一切股权,食品厂的一切股权归XX所有;XX一欠性退给XX、XX、XX、XX每人入股股金及其红利x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XX、XX、XX、XX与食品厂无任何关系。2000年4月28日,XX与XX、XX、XX、XX等人签订《集资建房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约定了集资建房中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XX必须保证签约之日起一年半内(2001年10月28日前)竣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该协议。2007年4月8日,XX与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书》,2010年,该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

XX在一审中诉称,1993年1月10日XX市西区食品厂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同年6月20日更名为XX市XX,后经过改组,XX由XX、XX、XX、XX、XX所有。1998年6月8日,XX股东作出决议,XX、XX、XX、XX四股东退出。同日各方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XX、XX、XX、XX自愿退出XX的一切股权,由XX退给每位股东本金x元,红利x元,合计x元,同时从1998年6月8日起按12‰计算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XX股本本金及红利x元并支付从1998年6月8日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XX、XX在一审中辩称,XX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的股东会决议及各股东签订的《关于XX、XX、XX、XX退出XX市XX股权的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关于XX、XX、XX、XX退出XX市XX股权的协议》为准。议协议中并未约定XX向XX支付股本及红利的履行时间,XX可以随时向XX主张权利,故XX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XX理应向XX支付约定的股本及红利x元。此外,在股东会决议中,双方约定XX还应支付XX前述股本及红利从1998年6月8日起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该约定实质系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XX主张XX向其支付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系股东之间即XX与XX之间的约定,与XX无关,故XX要求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XX支付股本及红利x元及从1998年6月8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XX负担(此款由XX垫付,由XX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XX)。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的是集资房竣工时付清,即1999年5月底以前,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6月1日起计算,并于2001年6月1日届满。被上诉人XX于2010年8月17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承担。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XX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XX答辩意见与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的股东会决议及各股东签订的《关于XX、XX、XX、XX退出XX市XX股权的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XX向被上诉人XX支付股本及红利的履行时间,被上诉人XX可以随时向上诉人XX主张权利。被上诉人XX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XX理应向XX支付约定的股本及红利x元。关于上诉人XX上诉认为股东会决议规定股金及红利在集资房竣工时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关于XX、XX、XX、XX退出XX市XX股权的协议》为准。因股东会决议中谈到的股东集资建房的问题最终没有实施,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到的集资房竣工时间事实上无法确定,该约定不能视为是给付股本及红利的最后约定支付期间,上诉人XX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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