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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6辆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险)。因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在核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标志和商业险单证,原告也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批车辆保险费。2007年5月10日,朱华中驾驶该批次投保车辆豫x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受害方起诉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后,仅就该车的交强险部分进行了赔付,而对第三责任险做出了拒赔通知。期间该案被强制执行,致使原告账号被全部冻结,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豫x货车投保后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始终没有向我公司缴纳保险费,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法院冻结账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x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7)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富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富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数额和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是一致的;二、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赔款收据和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在被告公司同批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履行保险义务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三、我公司同批次投保车辆缴纳保险费明细表,证明我公司在被告处批次办理16辆车的保险,本案所涉车辆就是其中的一辆;四、被告出具的保险费收据,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六、保险卡一份,证明同批次投保车辆除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七、富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受领书和退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过该车的交强险的保险金。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判决书无异议,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支付能力,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系批次投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而且原告投保的车辆不存在批次的问题;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上的日期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原告没有出示原件,复印件上的批注内容说明事故发生时因原告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单原件还在被告处存放;对证据六有异议,其复印件上的批注内容也说明事故发生时因原告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卡原件还在被告处存放;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向原告理赔,我公司只是主动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一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二、四、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确认;证据五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原件,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和发票相印证,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对所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二、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保险费发票两份,保单收款日结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8日缴纳保险费;四、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7)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5月10日,即原告交清保险费之前,因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判决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和被告有约定,先签保单,保费同批次车辆一起缴纳;对证据二中的保险条款有异议,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条款;对证据三中的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保单收款日结单系被告内部帐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案的诉讼中,被告并没提出因为原告未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免责,并且向受害人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保险费发票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保单收款日结单系被告内部帐目,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月7日又在被告处为该车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险),并于2007年6月8日缴纳了保险费。2007年5月10日,朱华中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受害方将本案原、被告及朱华中诉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7)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6万元,朱华中赔偿被害人x元并负担诉讼费9232元,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对朱华中的给付义务和所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富阳市人民法院将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账户存款强行划扣。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商业险支付赔偿金x元、诉讼费9232元,共计x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缴纳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载明“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原告已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说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已产生效力。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称该车系批次投保,双方约定先投保后交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97元,由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亚杰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胡丹青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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