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林某乙,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某甲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9)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嬖指玖轮蛴孟畔忻J缀髑V瑶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林某文租赁农地23.34亩,用于种植果树、苗圃,租赁期至2029年12月。2005年12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厦府(2005)X号关于城市建设征收土地通告。原告所租赁的农地在征收范围内。2006年茫赜サ坏梦畔C缀敛赝⒖蟹抻竟胨挥鞅卣サ坏梦畔C缀G缀鞑V瑶村民委员会、征地组织实施单位海沧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林某甲主张上述征地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以及其在被征土地上的地上物未得到合理补偿等问题,并通过信访程序向相关部门反映,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等部门相继回复了原告提出的信访问题。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书,要求确认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征地、强行执行的行为违法。2008年11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复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08年11月21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签收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2008年11月25日,原告因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实质上也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异议,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纳入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被告在答辩中主张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受理的决定提起诉讼,是一种讼累;以及主张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在2008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起诉状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该起诉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租赁的农地早在2005年已由政府通过通告的方式发布了征收土地的通告,且在2006年8月,征地双方也签订了征地协议,并于同年9月实施了征地行为,该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在通过信访的方式无法解决其主张的问题后,于2008年10月20日转而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时间。况且,原告所主张的主要是地上物的补偿标准问题,该问题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虽在法院的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内,但由于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所以,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复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原审原告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采取平均主义补偿、一刀切的做法,不考量上诉人的损失,造成上诉人不能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是违法的,是矛盾的根源。征地行为实施后,上诉人不断上访,2008年8月19日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作出关于林某甲信访问题的答复,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上诉人向海沧区X街道办事处借部分补偿款。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0日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对上诉人的信访作了函复。直至此时上诉人才知可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的复议应当适用时效中断。原审判决对事实理解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厦门中院(2009)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复不字[2008]X号决定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重新受理行政复议,以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8日,而非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2008年10月20日。本院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林某甲申请行政复议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一)上诉人林某甲申请行政复议是否适用时效中断上诉人认为,征地行为实施后,其一直不断地通过信访方式表达其主张,直至2008年11月10日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复函后,才知可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应当适用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申请行政复议人的事由。由于上诉人提出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适用时效中断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能适用时效中断,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只能按法定六十日计算。
(二)上诉人林某甲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厦府(2005)X号征收土地通告,2006年8月2茫赜サ坏梦畔C缀敛赝⒖蟹抻竟胨挥鞅卣サ坏梦畔C缀G缀鞑V瑶村民委员会、征地组织实施单位海沧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协议书,同年9月实施了征地行为,至此,上诉人所租赁的农地被征收并已强制执行。这些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上诉人直至2008年11月18日才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本院认为,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08年1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声
审判员林某钦
代理审判员史寅超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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