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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化电集团)、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解放区X路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解放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解放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政工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政工部干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化电集团)、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12月调入第一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8日被告化电集团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后向原告传达了被告昊华宇航的(2007)X号文件,称由于原告雇佣的司机盗窃了工厂财产,所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从2008年1月起就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后经劳动仲裁后,判令被告化电集团向原告支付9984元补偿金。综上,二被告无任某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按原告应得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且原告的每月实发工资最少为4000元,并不能按原告所谓的档案工资来进行补偿。豫通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与化电集团没有任某关系,化电集团拿豫通公司的材料来证明原告违反了化电集团的劳动合同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与豫通公司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调整范畴,因此原告与豫通公司签订的任某东西都不影响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化电集团的起诉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故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的赔偿金;2、二被告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交至本案件终审之日。

被告化电集团辩称:

1、200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0年,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到豫通公司工作。原告是豫x货运车辆的车主,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综合责任某、保证书各一份。原告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出现盗卖、偷换原材料等现象,自愿接受公司处理,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2007年11月20日,豫x车辆在运输原材料途中,原告私自雇佣的司机和押运员合伙盗卖原材料80公斤,收取赃款160元。该事实已被焦作市山阳区公安分局证实,并有司机和押运员的检查为证。

3、2008年1月7日,根据原告的严重失职行为所造成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重大损害结果,经被告研究并报工会同意,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随即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由于原告拒绝签字,又于同年3月8日正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违反忠于职守的义务,疏忽对其私自雇佣人员的教育,以至于发生了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途中盗卖原材料的事实。原告已具备疏忽大意、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过失行为,其重大损害程度已被《保证书》中:“如出现盗卖、偷换原材料等现象,自愿接受公司处理,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证实。

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9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告是因原告犯有过失性错误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为依法解除,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昊华宇航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吕某某与昊华宇航从身份上没有任某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也与昊华宇航无任某关系,因此把昊华宇航列为被告是不妥的。对被告化电集团的诉状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化电集团与原告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补偿金,数额应为多少;2、二被告是否应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缴至2008年12月。

(一)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2008年3月8日,被告化电集团单方通知了原告;

(2)、昊华宇航(2007)X号文件,证明被告昊华宇航是实际的管理者;

(3)、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

综上,原告方认为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此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支付补偿金。

被告化电集团对原告吕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1)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的错误,证据(3)证明不服仲裁裁决才起诉的。

被告昊华宇航对原告吕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昊华宇航和化电集团是一体的。

被告化电集团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指向同质证意见;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指向同质证意见;

(4)、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在豫通公司的收入和车辆的收入;

(5)、安全综合责任某,证明原告对车辆有管理的责任;

(6)、保证书,证明原告承认因自己的行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化电集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4)证明原告与豫通公司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证据(5)没有实际的意义;证据(6)是原告对豫通公司所做的保证,只是保证自己不偷原材料,对他人只有教育和监督的义务。

被告昊华宇航对被告化电集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昊华宇航无证据提交。

(二)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缴纳各项保险金。被告化电集团认为:其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原告缴纳之后的各项保险金,其是1月份通知原告,而原告是3月份签的字,按相关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昊华宇航认为:原告不是昊华宇航的职工,原告和昊华宇航无任某关系。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昊华宇航(2007)X号文件及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昊华宇航对被告化电集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车辆挂靠协议、安全综合责任某及保证书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1987年调入被告化电集团的前身化工二厂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时。200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化电集团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类型为中期10年,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约定化电集团安排吕某某到豫通公司汽车驾驶岗位工作。2007年9月1日原告吕某某与豫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车辆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如出现货物丢失、被盗、偷换等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向豫通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如盗卖、偷换公司原材料以及帮助他人向厂外偷运物品,自愿接受公司处理,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偷盗货物。2008年1月7日被告化电集团以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3月8日签收。之后原告因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化电集团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84元,驳回其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和被告化电集团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各项社会统筹保险缴纳至2008年1月。焦作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各项社会统筹保险手续移交有关部门。

本院认为:被告化电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到豫通公司汽车驾驶岗位工作,后原告与豫通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并且原告向豫通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如盗卖、偷换公司原材料以及帮助他人向厂外偷运物品,自愿接受公司处理,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豫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保证书,应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自己所雇佣的司机盗卖货物,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化电集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根据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化电集团按其应得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化电集团要求确认其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为依法解除,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化电集团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化电集团未提交有关企业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每月实发工资最少为4000元,故以焦作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宜;原告关于补偿金的请求中过当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昊华宇航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昊华宇航承担责任某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手续移交有关部门,致使原告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缴纳,责任某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保险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8年2月份起至将吕某某的相关手续转至有关部门止。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请求;

四、驳回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亚杰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王亚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黎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公司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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