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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太阳威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阳威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天,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邦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阳威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威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威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太阳威龙公司为恒信邦和公司加工胶辊等,恒信邦和公司欠下加工费没有支付。2008年7月10日恒信邦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从2008年10月开始还款,但恒信邦和公司至今只支付2万元,余款x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太阳威龙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恒信邦和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恒信邦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承揽合同的内容是恒信邦和公司与北京恒信盛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盛堡公司)两个公司作为定作人,委托太阳威龙公司以及辽宁太阳胶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胶皮公司)两个公司为承揽方加工胶辊,两个定作人与两个承揽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均是混在一起的。平时的业务往来及结算是以恒信邦和公司名义进行,而欠条基本是以恒信盛堡公司名义出具,太阳威龙公司所主张之欠款应当是两个定作人共同拖欠两个承揽人的款项,并非恒信邦和公司一方所欠,故认可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但不同意由恒信邦和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此外,恒信邦和公司称现还有部分胶辊在太阳威龙公司处未归还,且太阳威龙公司一直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太阳威龙公司与恒信邦和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往来,2008年10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后,恒信邦和公司向太阳威龙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恒信邦和公司共欠太阳威龙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自2008年10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x元,每月10日为结款日。后恒信邦和公司仅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太阳威龙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太阳威龙公司与恒信邦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太阳威龙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恒信邦和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现恒信邦和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恒信邦和公司就其抗辩称其欠款事项系恒信邦和公司与案外人恒信盛堡公司共同拖欠太阳威龙公司及另一案外人太阳胶皮公司款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无法确认其辩称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且恒信邦和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表明了太阳威龙公司、恒信邦和公司之间欠款事实及款项支付方式,显示恒信邦和公司愿意受该还款计划约束具有无条件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其现提出免除责任及要求对方先予给付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太阳威龙工贸有限公司欠款十万零六百五十四元整。

恒信邦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恒信邦和公司与恒信盛堡公司是关联公司,太阳威龙公司与太阳胶皮公司是关联公司,2007年,恒信邦和公司与恒信盛堡公司分别委托太阳威龙公司、太阳胶皮公司进行印刷机墨辊挂胶加工业务,因四公司分别存在关联关系,2008年10月7日恒信邦和公司代表本公司及恒信盛堡公司与代表太阳威龙公司及太阳胶皮公司的太阳威龙公司签订还款计划,恒信邦和公司及恒信盛堡公司共同欠太阳威龙公司、太阳胶皮公司x元。2009年1月23日,恒信邦和公司单方向太阳威龙公司支付x元。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恒信邦和公司单方向太阳威龙公司承担x元的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5月8日,恒信邦和公司向太阳威龙公司出具了x元的欠条,本案恒信邦和公司应欠太阳威龙公司人民币x元,如果恒信邦和公司归还欠款,太阳威龙公司应将胶辊返还给恒信邦和公司。恒信邦和公司与太阳威龙公司就胶辊返还问题已经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太阳威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太阳威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信邦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5月8日恒信盛堡公司出具的欠太阳威龙公司胶辊款x元的欠条。

太阳威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恒信邦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恒信邦和公司与恒信盛堡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与本案无关,这两个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对外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混同问题。虽然恒信邦和公司、恒信盛堡公司与太阳威龙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本案是太阳威龙公司与恒信邦和公司就x元的欠款事宜所发生的诉讼,与恒信邦和公司所述的恒信盛堡公司x元欠款事宜无关。太阳威龙公司不欠恒信邦和公司胶辊,双方之间是否欠胶辊问题已经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太阳威龙公司对恒信邦和公司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其次,该欠条是恒信盛堡公司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又因为恒信邦和公司不是该欠条的出具人,所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目前无法确认。

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恒信邦和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恒信邦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信邦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明了恒信邦和公司尚欠太阳威龙公司胶辊款x元,恒信邦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还款计划不是恒信邦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应由恒信邦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恒信邦和公司应依据该还款计划所作出的承诺向太阳威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恒信邦和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恒信邦和公司有关“一审法院认定恒信邦和公司单方向太阳威龙公司承担x元的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恒信邦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恒信盛堡公司向太阳威龙公司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恒信邦和公司有关“本案恒信邦和公司应欠太阳威龙公司x元,如果恒信邦和公司归还欠款,太阳威龙公司应将胶辊返还给恒信邦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三十五元,由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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