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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材建材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材建材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丁伙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都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都市仁平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路东五号(玉泉大旅社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2年9月1鋈海搴保┍痪罡ò柚干獗拮辛抻竟ㄋ煞寺使。沧瞻』奘菟侵W桥区X镇X村后朱某3-X号。

上诉人江苏中材建材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某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设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0日,富邦设备公司与江苏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江苏机械公司在富邦设备公司租赁塔机一台。经2009年1月5日双方结算,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共计发生租金、进出场费、预埋件费x元,江苏机械公司已付租金、进出场费、预埋件费共计x元,尚欠租金x元。2009年2月19日,江苏机械公司向富邦设备公司发出拆塔通知,要求富邦设备公司自2009年2月20日起6日内拆除塔机,后富邦设备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将塔机拆除。依据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6日间另发生租赁费x元。现江苏机械公司共欠富邦设备公司租赁费x元,故请求:1、江苏机械公司给付富邦设备公司租金x元;2、江苏机械公司向富邦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每日按租金总额x元的1%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江苏机械公司负担。

江苏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富邦设备公司与江苏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机械公司承建的位于新乡市辉县x水泥生产线工程向富邦设备公司租赁x塔机一台;租期6个月;进场费为x元、预埋件费用x元;塔机每月租金x元;付款方式为:预埋件费于预埋件进场前付清;进场费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试吊成功付清;租费每月5日前付上月租xj37X%,余款在塔吊报停前付清;违约责任某定:如江苏机械公司超过1个月不付清租金,则富邦设备公司有权停止作业并拆除塔机,江苏机械公司每天承担租赁费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苏机械公司已向富邦设备公司支付预埋件费、进场费及部分租金。200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截止至2008年11月2日江苏机械公司尚欠富邦设备公司租金x元,因江苏机械公司与业主(工程发包方)纠纷原因,业主断电塔吊不能拆除,约定自2008年11月2日起2个月内拆除,2个月租费为x元,超过2个月按实际拆除时间计算租费,全部租费在拆塔时付清;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自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双方发生租金、进场费、预埋件费共计x元,江苏机械公司已付租金、进场费、预埋件费计x元,尚欠租金x元。2009年2月19日,江苏机械公司向富邦设备公司发出拆塔通知,要求富邦设备公司自2009年2月20日起6日内拆除塔机。2009年2月26日,富邦设备公司将塔机拆除并运回其公司。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间双方另发生租金x元。现江苏机械公司尚欠富邦设备公司租金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塔吊启用单、塔吊报停单、协议、塔吊核算单、拆塔通知、证明、场地租用协议等证据及富邦设备公司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江苏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富邦设备公司与江苏机械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现富邦设备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5日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截止至2009年1月2日双方发生租金x元及江苏机械公司已付款x元的事实,对尚欠的租金x元江苏机械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富邦设备公司实际拆除塔机的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对该期间发生的租金x元,依照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亦应由江苏机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现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自2009年2月27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酌情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予以调整。故对富邦设备公司要求江苏机械公司给付租金x元及合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江苏中材建材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江苏中材建材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一万五千元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江苏机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江苏机械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塔机的时间是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11月2日。2008年11月2日开始拆除,2008年11月5日拆除了两节,后由于现场修路和富邦设备公司拖延原因,造成租赁物迟迟未撤离。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08年11月2日,此后,江苏机械公司不再使用租赁物,且交还给富邦设备公司,江苏机械公司不应再承担2008年11月2日以后的租金。华班宝签署的文件不能视为是江苏机械公司同意签署的文件。一审法院将租金计算截止日定在2009年2月26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计算标准上,仍按实际使用租赁物时的每月5万元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于其他客观原因和富邦设备公司的主观原因导致租赁物不能完全撤离,江苏机械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同意支付租金x元,其余租金x元和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江苏机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富邦设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江苏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使用塔吊的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因为江苏机械公司无法按期撤走塔吊,双方才约定塔吊撤出工地前的使用收费标准。违约金双方有约定,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也已经进行了调整。华班宝是租赁合同签订人,其行为能够代表江苏机械公司。

富邦设备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苏机械公司上诉理由中未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本案提出异议,亦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的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江苏机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11月7日的协议和2009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故本院对江苏机械公司有关“富邦设备公司拖延原因造成租赁物迟迟未撤离,江苏机械公司不应再承担2008年11月2日以后的租金,华班宝签署的文件不能视为是江苏机械公司同意签署的文件,本案的x元租金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富邦设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酌情减少,江苏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江苏机械公司有关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富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江苏中材建材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零三元,由江苏中材建材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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