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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罗盘起重电控厂(以下简称罗盘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罗盘起重电控厂,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世华,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友,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孙远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蓉,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罗盘起重电控厂(以下简称罗盘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盘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盘厂曾于2005年9月2日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注明经办人为付黔,并在收据上加盖了罗盘厂财务专用章。后于2005年10月31日又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经办人为付黔,同时收据也加盖了罗盘厂财务专用章。2006年9月11日,罗盘厂第三次向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据,借款金额为x元,收据上加盖了罗盘厂财务专用章,三次借款共计x元,罗盘厂一直未偿还,王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罗盘厂偿还借款。审理中,罗盘厂要求对王某某提供的2005年9月2日、2005年10月31日及2006年9月11日三张收据印文形成时间和罗盘厂提供的以上三张收据第一联存根上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双方确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0年5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结论说明对于2006年9月11日收据的存根上字迹和第二联上红色印文应是其标称的落款时间同期盖印形成,对于其余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罗盘厂于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王某某以劳务费名义在罗盘厂处领取29.4万元的支票存根,拟证明罗盘厂无需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另查明,罗盘厂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曾向九龙坡区公安局报案称付黔涉嫌职务侵占罪,2008年9月9日,九龙坡区公安局立案处理。后经审查,2009年11月18日,九龙坡区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付黔职务侵占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该案。2010年2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对窦某某针对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撤案决定的申诉进行答复,称经审查,付黔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窦某某申诉不予支持。此后,罗盘厂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付黔犯职务侵占罪及王某某、付黔、付英共同诈骗罪,一审法院立案处理,后认为该案需公安机关处理,将该案移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2010年11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案无新的证据证明付黔涉嫌职务侵占,因此对该案暂不立案。

王某某一审诉称:罗盘厂曾因自身资金方面原因,于2005年9月2日、2005年10月31日、2006年9月11日先后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向王某某出具借款收据。王某某向罗盘厂提供借款后,罗盘厂拒不偿还借款。王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罗盘厂偿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盘厂承担。。

罗盘厂一审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罗盘厂当时自身资金运行良好,根本不需要借款,借款借据是王某某女儿付黔在任罗盘厂公司财务人员时,利用职务便利出具给其母亲的。罗盘厂公司从未向王某某借款,要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对罗盘厂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将借款提供给罗盘厂,王某某与罗盘厂之间是否有借款合同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现分析如下:1、王某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罗盘厂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虽然罗盘厂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王某某女儿付黔利用在罗盘厂公司担任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在不存在借款事实的基础上,于收据标注时间后补开的收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收据上的字迹和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结论,对于2006年9月11日收据第一联和第二联圆珠笔字迹和盖章印文时间一致,对于其他三张收据,鉴定机构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罗盘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是双方选择确认,现罗盘厂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对罗盘厂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现罗盘厂无证据证明其说法,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罗盘厂答辩称王某某女儿付黔在罗盘厂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时有职务侵占行为,但本案系王某某与罗盘厂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与付黔职务侵占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罗盘厂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罗盘厂称王某某以劳务费名义在罗盘厂处领取29.4万元的支票存根,该笔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王某某与罗盘厂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某某向罗盘厂提供了x元借款,现罗盘厂至今未还款,因此王某某要求罗盘厂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罗盘起重电控厂于一审判决生效5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用4400元,合计6150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罗盘起重电控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盘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未得出鉴定结论,罗盘厂提出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要求,一审未采纳,故一审仅凭真伪不明的单一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属事实不清。二、付黔涉嫌经济犯罪,借款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应当刑事在前,民事在后。现刑事案件仍在公安机关,本案恢复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借款关系时,借据就是最重要和直接的证据。鉴定结论也不能推翻借据的真实性。二、付黔也不存在违法犯罪。

二审中,罗盘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二审对本案中王某某提交的三张收据的印文时间和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委托国家级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罗盘厂认为三张收据的真伪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密切相关。从罗盘厂鉴定申请的表述中可以得出罗盘厂鉴定的目的是认为如果收据的印文时间和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就能推翻收据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即使鉴定结论认为三张收据上印文时间和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也不足以否认收据的真实性,故不能实现罗盘厂的鉴定目的。因此,本院不同意罗盘厂的鉴定申请。

二审审理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11月23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意见时,罗盘厂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只是说暂不立案,不代表不立案;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恢复审理,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同意恢复审理。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某某与罗盘厂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本案恢复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现针对罗盘厂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一、王某某与罗盘厂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王某某依据三张《收据》主张其与罗盘厂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收据中写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中同时写明交款单位王某某,收款方式现金,故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收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二审中罗盘厂申请对三张收据的印文时间和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重新委托鉴定,认为如果收据的印文时间和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就能推翻收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罗盘厂对收据上所加盖的罗盘厂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使印文时间和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也不足以否定《收据》是由罗盘厂真实出具的。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收据》作为最直接、最原始的书证完全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罗盘厂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罗盘厂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恢复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中裁定中止

本案审理的理由是罗盘厂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审理需等待该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立案处理,后认为该案需公安机关处理,将该案移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2010年11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案无新的证据证明付黔涉嫌职务侵占,因此对该案暂不立案。因此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已消除,应恢复审理。罗盘厂认为暂不立案不代表不立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出具此《情况说明》后予以立案,故本院对罗盘厂的此陈述不予采信。2010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恢复审理,从程序上来说也不违反规定。故本案恢复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罗盘厂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罗盘起重电控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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