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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与被告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x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贺x与被告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诉称:2010年3月20日下午,原告贺x驾驶摩托车由本县X镇X路右行至湘运汽车站路段时,突遇被告朱xx驾驶的湘x皮卡车相对而行并左转弯进入湘运汽车站内,因事前没有任何预兆,致使原告贺x连同所驾驶的摩托车被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撞倒在地,摩托车和手机撞得稀烂、所戴手表被撞得不知去向、原告贺x前额被撞出一个长约4cm的大口子、下巴被撞出一个长约4cm的大口子、其他地方也多处被撞伤、血流如注。伤后被告朱xx仅支付原告贺超5000元。被告朱xx驾驶的湘x皮卡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朱xx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xx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还赔偿原告贺x医疗费及鉴定费x元、误工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护理费803元、财物损失费49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元。

原告贺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贺x的户籍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贺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

5、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0)X号关于贺x的摩托车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手机发票及相关证人证言;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8、原告贺x、被告朱x年3月25日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贺x要求赔偿手机与手表损失,没有充足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贺x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朱xx已支付原告贺超6500元。

被告朱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贺x的住院医疗费发票;

2、相关的证人证言;

3、双峰县进口汽修厂领料单。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xx持C1证驾驶悬挂湘x皮卡小车,自城中交通岗往蔡和森广场行驶,至湘运汽车站地段左转弯驶入车站时,遇相对而来的由原告贺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朱xx驾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贺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10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贺x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0年3月31日出院。临床诊断:1、颅脑外伤:①额部、下颌皮肤裂伤;②脑震荡;③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其伤于2010年7月19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贺x的损伤未致残;2、住院期间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3、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治四周,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2800元以内。原告贺x的摩托车和手机损失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0)X号关于贺超的摩托车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摩托车损失2400元,手机损失700元。

三、被告朱xx驾驶的湘x皮卡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朱xx已支付原告贺x元。被告朱xx提出已支付原告65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贺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贺x主张医疗费及鉴定费x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贺x鉴定前的有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发票6558.17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和原告贺x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其出院后继续医疗费2800元,认定原告贺x提交的正式鉴定费发票1000元,合计认定原告贺x医疗费及鉴定费x.17元;

2、原告贺x主张误工费28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贺x的误工时间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认定为受伤日至出院后四周共计39天,原告贺x系城镇居民,其收入状况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167.3元/30天×39天=2817.49元;

3、原告贺x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贺x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贺x主张交通费200元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贺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11天=132元;

5、原告贺x主张护理费80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11天=693.63元;

6、原告贺x主张财物损失费4900元。根据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贺x与被告朱xx提交的证人证言、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0)X号关于贺x的摩托车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贺x的摩托车和手机损失3100元。原告贺x主张手表损失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贺x经济损失合计x.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xx驾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xx驾驶的湘x皮卡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朱xx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原告贺x与被告朱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贺x与被告朱xx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x的经济损失x.29元,由被告朱xx赔偿x.9元(已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贺x负担1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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