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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氏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升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区XX幢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氏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升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氏商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步步升公司与朱氏商贸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步步升公司在朱氏商贸公司处购买钢材一批,价款总额为x元;步步升公司预付朱氏商贸公司定金x元,预付定金到帐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朱氏商贸公司保证于2009年12月底前交货;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可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步步升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朱氏商贸公司支付x元,该转账支票用途注明为“货款”。2010年1月,朱氏商贸公司向步步升公司交付了价值x.55元的钢材(具体生产厂家、型号与前述《销售合同》约定不符)。2010年1月28日,朱氏商贸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退还步步升公司预付款x.45元。

步步升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1月13日,步步升公司与朱氏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步步升公司在朱氏商贸公司处购买钢材一批,价款总额为x元;朱氏商贸公司承诺2009年12月底前交货;步步升公司预付朱氏商贸公司定金x元等。合同签订后,步步升公司向朱氏商贸公司支付了定金x元,但朱氏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步步升公司交付钢材。为此,步步升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朱氏商贸公司按定金罚则立即支付步步升公司惩罚性赔偿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朱氏商贸公司一审辩称:步步升公司与朱氏商贸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的签订《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定金到帐后合同生效。而朱氏商贸公司未收到步步升公司支付的定金,步步升公司与朱氏商贸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尚未生效。即使朱氏商贸公司未依《销售合同》约定向步步升公司交货,也不应支付步步升公司惩罚性赔偿定金。步步升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朱氏商贸公司支付的x元货款,系双方之间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预付款,与本案无关。且对于该x元的预付货款,朱氏商贸公司已以交付价值x.55元的钢材、退还现金x.45元的方式和步步升公司结算完毕。故不同意步步升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步步升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预付x元的行为,步步升公司诉称系其履行《销售合同》中预付定金的义务,而朱氏商贸公司辩称系步步升公司履行双方之间另一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中预付货款的义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而在《销售合同》之外是否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分歧,但作为主张“在《销售合同》之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朱氏商贸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为此,一审确认步步升公司与朱氏商贸公司之间在《销售合同》之外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步步升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朱氏商贸公司支付x元系其履行《销售合同》的义务。

在《销售合同》中,双方只约定了步步升公司“预付x元定金”,而对货款尾款的结算支付未作约定。依通常的交易习惯,对于合同中未作约定的货款尾款支付时间,应为卖方供货完毕后。本案中,步步升公司支付货款尾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底”之后。所以,在2009年12月底前,步步升公司的付款义务只有预付定金,即步步升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预付x元的行为应为履行其“预付朱氏商贸公司定金x元”的合同义务,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预付的x元为定金。

朱氏商贸公司依约应于2009年12月底前交付价值x的钢材给步步升公司,但朱氏商贸公司在2009年12月底前并未交付钢材,而在2010年1月交付了价值x.55元的钢材。朱氏商贸公司迟延履行交付价值x.55元钢材的义务,未履行交付价值x.45元钢材的义务。结合步步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氏商贸公司迟延履行交付价值x.55元的钢材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确认步步升公司只能以朱氏商贸公司未交付钢材的价值作为合同总金额行使定金权利,即朱氏商贸公司还应返还步步升公司定金数额为x.45元的百分之二十,即x.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朱氏商贸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步步升公司定金x.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诉讼保全费2533元,共计9873元,由步步升公司负担2421元,朱氏商贸公司负担7452元。

朱氏商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步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2010年1月朱氏商贸公司向步步升公司交付价值x.55元钢材的型号、厂商等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余款x.45元已由步步升公司退回,说明双方在《销售合同》之外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步步升公司支付的x元是这一合同项下的货款,不是《销售合同》项下的定金,且该公司转账支票上亦注明是货款。依照《销售合同》关于支付定金才生效的约定,本案步步升公司未支付定金,该合同尚未生效。一审认定步步升公司支付x元是履行《销售合同》中预付定金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步步升公司答辩称:步步升公司支付x元是履行《销售合同》的行为,双方除《销售合同》外没有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步步升公司和朱氏商贸公司之间除《销售合同》外有没有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步步升公司支付的x元是履行《销售合同》中预付定金的义务,还是预付《销售合同》外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根据查明的事实,步步升公司在2009年11月17日以转账方式向朱氏商贸公司支付x元,注明为货款,朱氏商贸公司于2010年1月向步步升公司交付了价值x.55元的钢材,但钢材的具体生产厂家、型号等与《销售合同》的约定不符,且2010年1月28日,朱氏商贸公司以转账方式退还了步步升公司余款x.45元。从以上事实可见,本案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钢材的数量、厂家、型号及供货时间、货款金额等均与《销售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双方履行《销售合同》的行为,故本院采信上诉人朱氏商贸公司的主张,即在《销售合同》之外,步步升公司与朱氏商贸公司之间另行成立了新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步步升公司支付的x元应为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预付货款,不是《销售合同》约定的定金。《销售合同》载明:“预付定金到帐后合同生效”,步步升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向朱氏商贸公司支付了定金,因此,《销售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因步步升公司支付的x元不是定金,且《销售合同》尚未生效,步步升公司不能以朱氏商贸公司未履行《销售合同》为由,适用定金罚则,要求朱氏商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朱氏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步步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诉讼保全费2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共计x元,由重庆市步步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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