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府前大街X号。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与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润公司诉称,2005年3月23日,李某因购买鹏润公司开发的“国美第一城”项目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而与兴业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及鹏润公司三方签署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4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并由鹏润公司为李某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李某不按期足额还贷的情况下,银行有权从鹏润公司帐户中扣划因李某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2007年11月、12月及2008年7月,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扣划鹏润公司帐户中保证金共计8193.2元,且李某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1236.51元。鹏润公司在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曾多次催促李某向其偿还保证金及违约金,但李某始终拒不偿还。故鹏润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偿还鹏润公司代还银行保证金8193.2元,违约金123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鹏润公司(出卖人)与李某(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李某购买了位于姚家园青年路X号的国美家园A区二期9#楼x号商品房。《国美第一城》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约定,李某选择商业银行贷款的按揭方式支付房款。鉴于鹏润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李某按揭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前,由鹏润公司为李某向按揭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如李某在银行贷款发放以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致使鹏润公司履行了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含罚息、赔偿金、追款费用等)的保证责任,李某同意鹏润公司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鹏润公司有权向李某追索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并由李某承担鹏润公司从代为偿还之日起按代还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2006年6月29日,兴业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长安支行)与李某及鹏润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兴业长安支行借款的金额为x元,用于支付国美家园9#-x号商品房的购房款。李某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期应还借款本息金额按剩余本金、利率水平、剩余期数计算,实际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以贷款人依该合同约定的计算结果为准。鹏润公司作为李某的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当李某未依约履行该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由于李某未按期向兴业长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长安支行于2007年11月30日,从鹏润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2062.66元;于2007年12月27日,从鹏润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3101.63元;于2008年8月4日,从鹏润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3028.91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四张)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润公司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x),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无论是依合同约定,还是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鹏润公司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李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鹏润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其向兴业长安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8193.2元,故对鹏润公司要求李某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1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鹏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李某应支付鹏润公司从代为偿还之日起按代还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因此,对鹏润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123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