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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胡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艺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xx与被告胡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谢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葛艺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岱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胡xx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由娄底方向往走马街镇方向行驶,途经走马街镇X村地段,因避让措施不力,撞倒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胡xx,造成原告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xx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胡xx医药费x.1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7223元、交通费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x元。

原告胡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胡xx的户籍资料;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4、原告胡xx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

被告胡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支付原告胡xx医疗费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胡xx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由娄底方向往走马街镇方向行驶,途经走马街镇X村地段,因避让措施不力,碰撞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胡xx,造成原告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胡xx安全意识不强,采取措施不力,未避让路边行走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胡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胡x年6月18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此期间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0年8月7日出院。临床诊断:1、脑震荡;2、左顶骨骨折;3、左顶区硬膜外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脊液鼻漏。2010年9月20日,原告胡xx之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xx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3、住院期间陪护2人。

三、被告胡xx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四、被告胡xx已支付原告胡某奇医疗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根据本院(2010)双民一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先行支付原告胡xx医疗费x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胡xx主张医药费x.1元。审查认定原告胡xx鉴定前有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含鉴定费700元)x.1元;

2、原告胡xx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xx继续治疗费3000元;

3、原告胡xx主张残疾赔偿金98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胡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原告胡xx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10%=9820元;

4、原告胡xx主张护理费722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胡xx及其家人系农村居民,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50天×2人=4362.19元;

5、原告胡xx主张交通费117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胡xx治疗期限以及到长沙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胡某奇交通费1000元;

6、原告胡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50天=600元;

7、原告胡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胡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较大,给尚是未成年人的原告胡xx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原告胡xx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胡xx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胡xx合理经济损失x.29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安全意识不强,采取措施不力,未避让路边行走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胡xx不是湘x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胡xx的医疗费x.1元、续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x.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胡xx的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4362.1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19元。上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8379.1元由被告胡x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x.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19元(已支付x元);由被告胡xx赔偿8379.1元(已支付7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2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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