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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陆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尧森,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骏,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X路X号X室系争房屋由上海诚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泉公司)开发建造。原告陆某某原系该公司的员工。1999年12月30日,原告与诚泉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诚泉公司购买上海市X路A幢东单元X室(现为系争房屋)商品房,建筑面积125。06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0元,总计房款(略)元。付款方式约定,1999年12月30日前支付(略)元。诚泉公司定于2000年3月31日交付房屋。2000年1月11日,上述合同由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同时,原告与建行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按揭手续,将房屋抵押给该支行。(注债权数额(略)元,债务期限2000年2月18日-2015年2月17日止)。2000年该房屋交付时,因小区配套设施未完成,致房屋的大产证未取得,原告的小产证不能办理。又因原告曾是开发商的员工,小区内的业主迁怒于原告,并以原告与开发商涉嫌骗贷为由,不让其居入住。之后,原告要求入住交涉不成,遂涉讼。原审另查明,被告丁某某户籍为上海市X路X弄X号。被告所称支付给庄志芳的装修费包括家用电器,但至今无确凿证据提供。原审再查明,原告购房后,因未按约支付银行贷款,且去向不明,上述银行为催讨贷款,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判决,该案执行中原告与该银行进行和解,目前原告按约定支付贷款。

原审原告陆某某诉称,系争房屋是其购买的商品房。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登记备案,有关《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按揭抵押手续。房屋交付后,原告却一直不能入住。由于原开发商开发时,配套设施未完成,房屋的大产证未及时取得,致小区业主的小产证不能办理,因原告原为开发商的员工,于是小区X组织的所谓“业委会”迁怒于原告而不让原告入住。被告因“业委会”出租该房使用至今,被告明知其使用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丁某某搬出系争房屋。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开发商法定代表人魏某平之胞弟魏乐平曾开办上海真如水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4月聘用庄志芳为该市场场长,任期三年,同时将系争房屋奖励给庄志芳,并明确三年后银行按揭此房款由庄志芳承担,2003年前的费用有公司承担,装修费用,电、煤气、水申请由庄志芳自行办理,费用自理,过户手续费由魏乐平负责。1999年年底庄志芳居住该房,被告与庄志芳为表兄弟关系,因庄志芳欲去海南工作,口头答应将此房转给被告,被告曾支付给庄志芳(略)元以作装修费用补贴。之后丁某某入住至今。现虽无证据证明,但庄志芳可出庭作证,况且被告居住该房后一直缴纳水、电、煤气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审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入住,不但找开发商、被告,而且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报道,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假按揭,由于被告入住数年,室内装潢已无价值,但愿支付(略)元以作补偿。被告认为,原告本是开发商员工,系争房是开发商以员工名义办理的假按揭,目的并非购房而是骗贷。原告购房后近二年未主张,且下落不明,银行为催讨贷款,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也拒不到庭。双方为系争房曾经协商过,因原告拒绝未果,现由于房价上涨,原告来主张产权,系利益驱动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系争房屋因开发商的因素,原告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从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合法取得了该房之相关权利,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方式虽有异议,但至今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观点,难以采纳。被告以他人转让为由居住、使用该系争房屋,在其无证据证明取得该房是合法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可向转让人另行主张,现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略)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原告陆某某取得的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迁至上海市X路X弄X号;二、原告陆某某应于被告丁某某履行上述义务后三日内补偿被告丁某某人民币(略)元。

丁某某不服,上诉称,上海真如水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奖励给庄志芳,并有书面承诺。丁某某从庄处有偿取得居住权,并使用至今。陆某某原是诚泉公司员工,该公司为骗取银行资金,与其职员办理了假购房、假按揭,有关业主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外,陆某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了上诉人迁往他处,但该处住房困难。故陆某某完全基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的利益驱使,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同时,即使判决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陆某某应补偿上诉人(略)余元。据此,丁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予以改判或驳回陆某某的原审诉请。

陆某某辩称,相关购房手续等均证实了其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陆某终与开发商、系争房屋所在地的业委会交涉,主张上述权利,且上诉人丁某某的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以陆某某原系诚泉公司员工,即认为陆某购房行为是假购房、假按揭,无事实依据,且公安部门经过调查,亦无证据证实陆某某与开发商之间存在上述虚假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相关的抵押贷款手续亦合法完备,陆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上海真如水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书面承诺该房由案外人庄志芳使用,但是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并非该公司,且不动产权利的取得须经登记程序,该公司并未经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故该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的处分对权利人陆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丁某某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使用系争房屋合法。上诉人关于陆某某与开发商之间存在骗贷、假购房的诉称,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还认为自己他处居住困难,以及陆某某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等,亦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丁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陆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吴俊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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