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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裕恒通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峻峰华庭D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裕恒通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裕恒通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通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裕恒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15日,裕恒通公司与贝莱特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贝莱特公司承包裕恒通公司坐落于良乡X街建材城商业楼中央空调项目,并由贝莱特公司负责设备的制造、购置、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全程服务并达到正常运行;合同总价款为x.6元;合同生效后,裕恒通公司即支付贝莱特公司定金5万元,施工人员和部分材料进场后,裕恒通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整体施工期限为180天,自贝莱特公司收到原告5万元之日起计算;同时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除给付对方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裕恒通公司如约于2006年9月22日给付贝莱特公司5万元定金,此后贝莱特公司即进入现场施工后三次违约,且又分三次分别于2007年2月11日、5月24日及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在三次补充协议中又分别承诺了竣工日期及违约责任的条款。至2007年9月9日,裕恒通公司共给付贝莱特公司x元。但贝莱特公司在多次违约且未完工的前提下,于2007年9月10日单独撤走所有的施工人员,停止施工。故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安装、调试、竣工。经裕恒通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贝莱特公司返还裕恒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x元;贝莱特公司给付裕恒通公司违约金x.4元;贝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裕恒通公司处安装的涉案工程设备;诉讼费由贝莱特公司承担。

贝莱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贝莱特公司承揽的工程,空调设备已到位,大部分安装完毕,裕恒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尚不够支付贝莱特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款项,贝莱特公司仅收到裕恒通公司给付的款项73万元。涉案工程完全是由于裕恒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未能及时完工,违约责任在于裕恒通公司。不同意裕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裕恒通公司(甲方,原名为某京裕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3月23日更名为北京裕恒通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贝莱特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贝莱特公司就良乡X街建材城商业楼中央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项目向裕恒通公司提供服务;贝莱特公司根据裕恒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制定施工方案;贝莱特公司组织具有相关水平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技术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和技术指导,确保工程质量;贝莱特公司负责设备的制造、购置、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全程服务,并达到正常运行;……合同价款为x.6元;付款方式为裕恒通公司应将款项汇入贝莱特公司指定账户或按照贝莱特公司书面通知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否则贝莱特公司有权拒绝供货施工,结算方式为支票;合同签订生效后裕恒通公司即向贝莱特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施工人员和部分材料进场后裕恒通公司即向贝莱特公司支付10万元,第三、第四、第五层施工基本完毕后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支付10万元,后楼施工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后裕恒通公司即向贝莱特公司支付15万元,后楼基本施工完毕后裕恒通公司即向贝莱特公司支付10万元,末端工程打压完毕后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支付10万元,中央空调主机发货前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支付主机及机房总造价的40%,主机货到三日内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支付主机及机房总造价的40%,该合同主机及末端款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施工期限为自裕恒通公司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整体施工期限为180天,贝莱特公司必须保证在施工期限内完工;……如因裕恒通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工程迟延,贝莱特公司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全套设备要在合同生效后按裕恒通公司时间内先后运到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全面调试、验收工作,并做好详细记录及相关技术资料存档备案工作;……贝莱特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如因贝莱特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贝莱特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不得解除和无故变更;……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损失,按合同总额1‰赔偿;……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章或公章后生效,所有对合同的修改必须甲乙双方共同加盖合同章或公章后方可生效;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组织人员验收;……本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施工方案,进度计划,双方有关工程设备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视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贝莱特公司先后于2006年9月13日及2006年12月13日为常建华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内容均为:贝莱特公司授权常建华代表其办理针对涉案工程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工程安装、合同谈判及签署等投标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分别为2006年9月13日至2006年12月13日,以及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12月30日。

另贝莱特公司向裕恒通公司提供了一份工程管理人员表,依据该表,常建华为贝莱特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主管经理。

2006年9月15日,裕恒通公司(甲方)与贝莱特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贝莱特公司需将其作业人员登记造册,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必须保证人员相对稳定,不能随意变更备案人员;……施工过程中,凡属工程质量、工期延误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裕恒通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扣除相应经济费用;……竣工验收后,贝莱特公司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图;……2006年10月1日以前施工队伍、材料设备进场。该补充协议上有常建华签名,同时加盖贝莱特公司合同专用章。

2006年9月22日,裕恒通公司通过常建华向贝莱特公司给付空调设备首付款5万元。

2006年9月21日,贝莱特公司向裕恒通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凭证,内容为: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支付空调定金5万元。该付款凭证上有常建华签字,但未加盖贝莱特公司公章。

2006年12月1日,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出具一份《空调系统交工通知书》,内容为:涉案工程总体交工日期定于2006年12月15日,现要求空调系统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安排材料、设备、人员,确保交工日期,如2006年12月15日仍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万元。该通知书有常建华签字,但未加盖贝莱特公司公章。

2007年2月11日,裕恒通公司(甲方)与贝莱特公司(乙方)签订空调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二期工程首层通风道、水系统、风机盘管、新风机组完工支付工程款10万元;而且工程二层通风道、水系统、风机盘管、新风机组完工支付工程款10万元;系统打压试验合格、系统附件末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关于工期安排,开工日期为2007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5日;根据工程量情况,贝莱特公司必须合理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如工期延误,每天罚款50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有常建华签名,但未加盖贝莱特公司公章。

2007年2月12日,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

2007年3月22日,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

2007年4月10日,贝莱特公司向裕恒通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共计20万元的发票。

2007年5月24日,裕恒通公司(甲方)与贝莱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央空调主机设备装车出厂前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支付50万元,主机房设备全部达到甲方现场,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支付10万元,主机安装调试完毕,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支付10万元,主机房验收合格30日内裕恒通公司支付贝莱特公司机房工程总造价80%的余款;关于工期安排,贝莱特公司收到裕恒通公司支付50万元设备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停水停电8小时,工期相应顺延;贝莱特公司必须安排施工人员及设备及时进场,……如因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贝莱特公司按照每天1万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有常建华签名,并加盖贝莱特公司公章。

2007年7月16日,贝莱特公司向裕恒通公司出具一张货款金额为48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加盖贝莱特公司总公司的公章,同时注明:包括银行承兑30万元以及现金18万元。同日,贝莱特公司安排空调主机进场。

2007年7月20日,常建华向裕恒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货款48万元由裕恒通公司代贝莱特公司支付给贝莱特公司位于山东的总公司,发票由贝莱特公司开具给原告。

2007年8月20日,裕恒通公司(甲方)与贝莱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贝莱特公司保证在2007年9月5日前空调制冷、采暖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前,裕恒通公司不支付贝莱特公司任何费用;贝莱特公司如不能按期完成,裕恒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贝莱特公司无条件退场,裕恒通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给裕恒通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贝莱特公司承担;4月3日至8月5日,裕恒通公司陆续支付贝莱特公司工程款x元,贝莱特公司未给裕恒通公司开具发票,贝莱特公司保证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发票补开给裕恒通公司;在贝莱特公司按期完工情况下,原合同与补充协议不变。该协议有常建华签名,但未加盖贝莱特公司公章。

2007年8月20日,常建华向裕恒通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贝莱特公司收到裕恒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元。

2007年8月26日,常建华向裕恒通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贝莱特公司收到裕恒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元。

2007年9月6日,常建华向裕恒通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贝莱特公司收到裕恒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

2007年9月9日,常建华向裕恒通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贝莱特公司收到裕恒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元。

另查明,贝莱特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二期工程首层及二层通风道、水系统、风机盘管、新风机组成工作。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2月3日期间,裕恒通公司另行购买了价值x元的空调。贝莱特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撤离涉案工程。涉案空调工程至今未完工。

庭审中,裕恒通公司提交一份出票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金额为25.5万元的发票。经司法鉴定,该发票上加盖的贝莱特公司财务章为虚假印章。

上述事实,有裕恒通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让利函、工程管理人员表、营业执照、交工通知书、收据、付款凭证、证明文件、银行出具的支票走向证明、转账支票存根,贝莱特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裕恒通公司与贝莱特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常建华行为的定性。对此法院认为,依据贝莱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常建华的受委托权限应为代表贝莱特公司办理针对涉案工程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工程安装、合同谈判及签署等投标相关事宜。同时,依据贝莱特公司向裕恒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管理人员表,常建华为贝莱特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主管经理。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常建华曾代表贝莱特公司与裕恒通公司签订过多份补充协议,虽然部分补充协议中并未加盖贝莱特公司公章,但是这并未超出常建华享有的“合同谈判及签署”授权范围,因此,常建华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委托代理的职务行为,贝莱特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贝莱特公司与裕恒通公司就合同未尽事宜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受到该补充协议的约束。此外,虽然上述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常建华享有代理贝莱特公司接受裕恒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限,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裕恒通公司曾经通过常建华向贝莱特公司支付过数笔款项,而贝莱特公司也接受了这种付款方式,并且从未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同时,常建华系贝莱特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主管经理,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常建华与裕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基本情况,法院认为,裕恒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常建华有权代表贝莱特公司接受裕恒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且基于这种信任持续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常建华的行为足以构成表现代理。裕恒通公司向常建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向贝莱特公司履行了付款责任,同时,常建华以贝莱特公司名义向裕恒通公司出具的收据等文件也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代理行为,贝莱特公司应对常建华的上述行为向作为合同善意相对方的裕恒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补充协议的认定。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合同中约定,对于未尽事宜,双方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而对于合同内容的修改,应同时加盖双方印章。因此,裕恒通公司与贝莱特公司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中,关于具体工程进度及施工日期的约定,系对合同条款内容的进一步明确约定,因此,即使未加盖被告公章,也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未尽事宜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受到该部分内容的约束。而由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条款并非未尽事宜,因此,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即使有常建华签名,如果没有加盖贝莱特公司印章,也不能视为贝莱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贝莱特公司不应对该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责任,但应受到该补充协议其他内容的约束。

关于裕恒通公司的付款方式。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裕恒通公司应将工程款汇入贝莱特公司指定帐户或按照被告书面通知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裕恒通公司采用支付现金、支票、通过常建华付款等多种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而贝莱特公司也接受了上述工程款,并且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并且得到了实际履行。

关于裕恒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金额。对此,法院认为,庭审中,裕恒通公司提交了2007年3月20日、金额为25.5万元的发票,经鉴定该发票上加盖的贝莱特公司财务章为虚假印章,因此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裕恒通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19日收条1张、2006年10月25日收条1张、2006年11月17日收条1张、2006年12月2日收条1张、2007年2月11日收据1张、2007年3月15日收条1张、2007年付款报审表1张均系复印件,在贝莱特公司予以否认,同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裕恒通公司共向贝莱特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

关于裕恒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贝莱特公司在接受裕恒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工程进度及时履行加工承揽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庭审中,贝莱特公司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某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并综合考虑原告所受实际损失,酌情确定本案的违约金为100万元。

关于合同能否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裕恒通公司缔结上述合同的目的在于满足其经营的市场制冷、采暖所需,而在双方多次就工程进度达成合意、并且裕恒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贝莱特公司仍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加工承揽义务,并且撤走施工人员,无法找到负责该项目的主管经理。庭审中,贝莱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而自2006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由于涉案工程未能及时完工,裕恒通公司已自行设法解决市场制冷、供暖问题。因此,裕恒通公司的缔约目的已难以实现,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综上,法院认为,裕恒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裕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裕恒通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于二○○六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二、被告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裕恒通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三万零八百二十四元;三、被告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北京裕恒通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万元;四、被告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涉案空调设备;五、驳回原告北京裕恒通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贝莱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很大,致使整个案件审理期限在没有任何中止理由的情况下达一年之久。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一审期间先后更换了三任法官,最后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明显不当。3、裕恒通公司没有足额交纳诉讼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缺乏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常建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毫无根据。贝莱特公司先后为常建华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办理良乡X街建材城商业楼工程的中央空调设备的销售、工程安装、合同谈判及签署等投标相关事宜”。并没有授权其变更合同和收受货款。关于结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是有约定的。原审法院认定常建华擅自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和伪造印章、发票骗取款项的行为是“履行委托代理的职务行为”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并且得到实际履行”是毫无根据的。本案中裕恒通公司声称付款17笔,但直接付给贝莱特公司的只有三笔共计73万元。这3笔都是由贝莱特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或收据,并且由公司财务出面办理的。裕恒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违约。3、原审判决认定常建华擅自与裕恒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缺乏依据。常建华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裕恒通公司签订的任何有关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均应属于无效协议。4、原审判决认定的裕恒通公司向贝莱特公司的付款数额是错误的。裕恒通公司主张的17笔付款中,除3笔是付给贝莱特公司的以外,其余付款方式均违背了合同约定,直接付给了常建华。5、原审判决认定裕恒通公司已经自行解决了市场制冷、供暖问题,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片面认定裕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判令贝莱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枉法裁判。1、本案系裕恒通公司违约在先。裕恒通公司未依约付款,但原审判决视而不见,作出不公正的判决。2、贝莱特公司依约对本案工期延误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裕恒通公司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付款,又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依合同约定,贝莱特公司有权拒绝施工,并且对工期延误不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贝莱特公司迟延履行是在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也是合同赋予的权利,依合同依法均不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是牵强附会。本案系与恒通公司不能及时付款,造成贝莱特公司不能依约完工以至撤走施工队,故不应由贝莱特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裕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恒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裕恒通公司与贝莱特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贝莱特公司的常建华的代理权限导致其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常建华持有贝莱特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代表贝莱特公司与裕恒通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又代表贝莱特公司接收了第一笔预付款5万元,裕恒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常建华系代表贝莱特公司履行合同,常建华代表贝莱特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在贝莱特公司对其的授权期限之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贝莱特公司认为常建华签订补充协议、收受货款的行为有不妥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贝莱特公司亦应向裕恒通公司承担责任。在裕恒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之后,贝莱特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加工承揽义务,且撤走施工人员,致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成为不可能,故原审法院支持裕恒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贝莱特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由北京裕恒通建材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北京贝莱特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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