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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亦为原告张某甲的代理人),被告中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层X号14.81平方米商铺合法使用人,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以上房产租赁经营权受让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及其他相关事项,此后,双方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责任义务,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动商铺格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层X号14.81平方米商铺恢复原状,排除障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被告将原告商铺恢复原状之日止(暂计:548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接单各一份;2、商铺买断合同一份;3、银行明细表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否认改造了原告的商铺,但被告之所以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对国际小商品城B座二层进行改造是当时形势所迫,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为了整个商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希望原告能够体谅被告的苦衷;二、原告商铺改造后有很大变动,如果强行恢复原状,会损害多方利益;三、被告每月实际收取的租金远低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尽管如此,为了整个商场的稳定可持续发展,被告愿意同原告协商尽量满足原告提出的要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改造前铺位示意图一份;3、改造后铺位图一份;4、商铺买断租赁合同一份;5、商铺租赁合同一份;6、租金对比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2011年4月份租金。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改造时未经原告允许;2、二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改造后没有改造前位置理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二原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徐学丽签订合同与二原告无关;4、二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盈利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甲与河南鼎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前期销售合同,购买位于二七区X街X号B座X层X号商铺,原告张某乙为该商铺共有人。2006年3月15日,河南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正式将该商铺交付给二原告。2007年6月6日,原告张某甲办理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张某乙为共有人,该商铺位于二七区X街X号X层X号,建筑面积为14.81平方米。2005年9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买断租赁合同,自商场正式开业之日起五年。被告在商铺买断租赁期间,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二原告的商铺进行了改造,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断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排除障碍,并赔偿二原告自2011年4月至7月的租金5487.2元。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将2011年4月份的税前租金1444元(税后为1371.8元)打到原告张某甲卡号为x的中信银行卡上。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原、被告商铺买断租赁期间,被告中嘉公司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二原告所有的商铺进行了改造,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断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返还二原告商铺,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二原告对该商铺所享有的物权,并造成二原告2011年5月、6月、7月的租金损失。二原告请求赔偿2011年4月至7月的租金损失5487.2元,由于2011年4月租金被告已经支付,故租金损失为三个月,总计41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层X号商铺恢复原状。

二、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总计4115.4元。

上述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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