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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与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存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通新时讯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蕙、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杨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京x号奥迪牌轿车,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保险费为3620.41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该保单所附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3月13日晚22时10分,由郑富国(驾驶证号x)驾驶投保车辆京x号奥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小区龙博苑一区X号楼楼下时,奥迪牌轿车失控驶入隔离带,奥迪牌轿车前部与花坛相撞,造成奥迪牌轿车前部、四轮爆胎及花坛损坏。事故发生后,司机郑富国向昌平区交警队报案,同时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了保险公司。此后,杨某某根据保险合同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提出索赔,但被告却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杨某某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丰台支公司却以杨某某驾驶员在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理由拒赔。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丰台支公司给付杨某某保险赔偿金8万(其中车辆维修配件价格x元、维修工时费5000元、拖车费280元及车辆维修待查费);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丰台支公司承担。

杨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保险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事故经过;4、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的证明;5、报案记录;6、沙河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7、郑富国的机动车驾驶证;8、救援收费清单;9、拖车费票据;10、郑富国受伤的CT照片;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2、拒赔通知书。

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人保丰台支公司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存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事实,依据杨某某、人保丰台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项约定: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上述情形下的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依据《交通安全法》,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有迅速报案的义务和责任,但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郑富国在事故发生后九个半小时才报案,未按规定迅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且郑富国有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杨某某提交的《就诊病例手册》以及《事故经过(2008.3.20)》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反而遗弃车辆,逃离现场,致使事故发生后交警无法在第一现场、第一时间勘查,导致相关证据灭失。故人保丰台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人保丰台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沙河医院提供的门急诊病例手册;2、2008年3月20日郑富国书写的事故经过;3、2008年3月28日郑富国书写的事故经过;4、沙河支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5、事故车及现场照片;6、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7、北京安众商务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杨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京x号奥迪牌轿车,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为3620.41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

2008年3月13日晚22时10分,由郑富国驾驶投保车辆京x号奥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小区龙博苑一区X号楼楼下时,奥迪牌轿车失控驶入隔离带,奥迪牌轿车前部与花坛相撞,造成奥迪牌轿车前部、四轮爆胎及花坛损坏。2008年3月13日晚23点57分郑富国在沙河医院接受治疗。2008年3月14日,事故车辆被拖运到修理厂,杨某某为此支付托运费280元。2008年3月14日7点40分郑富国向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报案。2008年3月15日15点32分杨某某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报案。2008年3月25日人保丰台支公司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协议免责条款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法院确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为鉴定单位。因鉴定单位不能鉴定车辆维修项目,故经双协商,同意由首汽助友汽车流动维修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并确定维修项目。北京首汽助友汽车流动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京x事故车辆估价》,维修配件价格为x元,维修工时费用5000元,待确定损失项目费用x元。杨某某为此支付差解费2000元。人保丰台支公司对维修配件价格以及维修工时费用表示认可,对待确定损失项目费用不认可。同时,人保丰台支公司表示鉴定不意味着人保丰台支公司同意杨某某提起的司法鉴定以及诉讼请求,因为保险事故存在免责事由故没必要进行鉴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鉴定标的在2008年3月13日的价格为x元。杨某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明显偏低,人保丰台支公司不同意进行本次司法鉴定,认为在不应赔偿的情况下对保险事故车辆鉴定没有意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人保丰台支公司承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杨某某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人保丰台支公司承担。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驾驶人有没有立即报警义务以及车辆驾驶人有没有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法院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郑富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案存在恰当理由,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受伤到医院看病治疗合情合理,且保险合同未约定司机负有及时报警义务。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法院认为驾驶人郑富国离开现场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的故意,而是去医院治疗伤病,又回到事故现场且一直在积极与杨某某联系,不存在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毁坏证据的行为,并且2008年3月14日7点40分郑富国向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报案,2008年3月15日15点32分被保险人杨某某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报案,人保丰台支公司认为存在免责事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法院不予采信。

保险合同条款分一般条款和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要明确说明该条款,否则格式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履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格式条款的异议解释原则来解释,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逃离”理解有分歧,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格式条款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杨某某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在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维修费用高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故法院对于杨某某请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x元中的合理部分,证据充足,法院予以支付;对于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款五万二千二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丰台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车辆驾驶人“没有及时报警的义务”是错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在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或财产损失较大的情形下,当事人均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当事人迅速报警为法定义务,并非必须亦无必要在保险合同中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警“存在恰当理由”、“不存在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无论是沙河医院的病例记载的情况还是当事人口述,都没有达到不能及时报警的程度。事故车辆驾驶人在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的情况下,没有迅速向交管部门报案,致使事故发生后交警无法在第一现场、第一时间确定实际驾驶者、进行酒精、毒品测试等,造成了上述相关证据的灭失,直接导致了当时实际驾驶人是谁、是否饮酒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导致交管部门拒绝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反而认定没有立即报警“存在恰当理由”等,客观上保护了违章驾车的行为人,使其逃避法律的惩罚。二、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并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已明确要求、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履行了必要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生效,反而对条款中的“逃离”作出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属于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二审上诉的焦点问题即,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保丰台支公司不负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如果没有“立即报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交管部门作出认定,现交管部门没有对车辆驾驶人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车辆驾驶人以及被保险人均于事故发生后向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保险公司报案。人保丰台支公司拒绝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人保丰台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杨某某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八百元及车辆拆卸费二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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