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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房山区石楼镇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巍,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平,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30日,马某某与经联社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承包经联社下属的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马某某按照之前与经联社的协商,由马某某代经联社下属的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支付2001年前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x元。另,2007年1月2日马某某代经联社支付骨灰堂玻璃架子款4万元。故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经联社偿还马某某垫付的工人工资x元及2007年1月2日垫付的玻璃架子款4万元,诉讼费由经联社承担。

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经联社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马某某与经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马某某在承包期内负责对承包前及承包后债权债务的清理,也不存在马某某陈述垫付工资的情况。经联社是村委会下属依法委托的一个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村里的企业。另外,经联社认为没有马某某支付玻璃架子款4万元的事实,即使有,也是马某某和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经联社无关。综上,不同意马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马某某与经联社签订了夏村经联社企业厂长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使企业真正成为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经联社研究决定对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实行厂长个人承包、承包期共伍年,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九年四月三十日止;通过清产核资,企业现有资产总值342.4万元,总负债309.4万元,固定资产原值85.4万元,净值24万元;马某某每年上交承包费一十万元;马某某在承包期内负责承包前债权、债务的清理,增加企业积累;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马某某负责清理;承包期满后,按承包时的资产总额交还经联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开始对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另查明,2007年1月2日,杨文财为马某某出具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龙源玻璃厂马某某代夏村村委会给付骨灰堂玻璃架子款x元整”。夏村村委会与经联社并不是同一主体。同时,马某某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工人工资也是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核定总负债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某与经联社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马某某负责承包前及承包期内债权债务的清理,故马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先行履行清理的义务,清理以后,关于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的资产情况,双方亦有约定,“承包期内增加的设备,承包期满后谁投资谁所有;承包期满后,承包人马某某按承包时的资产总额交还经联社”,故即使马某某对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的总负债部分进行了清偿,亦属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因此马某某要求经联社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经联社给付2007年1月2日垫付的玻璃架子款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对经联社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马某某负责承包前及承包期内债权债务清理,故马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先行履行清理的义务。即使马某某对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的总负债部分进行清偿,亦属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在签订该合同时,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并不处于亏损状态,所以经联社X年拖欠工人工资x元并不属于马某某偿还的范畴。承包合同书约定马某某只是负责承包前及承包期债权债务清理,并未明确约定马某某负责承包期内债务的清偿,清理不等同于清偿债务。总负债不可能完全由马某某清偿。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对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的总负债部分清偿,亦属合同义务的范畴,完全是错误且不合理的。第二、一审法院未依照马某某申请调取本案重要证据,使马某某的权益无法保障。马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本案的重要证据即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表及记账凭证,而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依马某某的申请调取证据,使马某某权益无法保证,致使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经联社负担。

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经联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人工资属于企业内部行为。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工人工资由马某某负责清理。马某某无证据证明31万余元的工资是马某某个人支付的。对于玻璃架子款,马某某出具的杨文财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杨文财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即使该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也与经联社无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经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承包合同书核定了承包前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的资产总值及总负债,约定马某某负责承包前债权债务的清理,并约定承包期满后,马某某应按承包时的资产总额交付经联社。此承包合同书中债权债务的清理应理解为收回债权、清偿债务,故即使马某某存在给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也属于马某某对清理债权债务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关于马某某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未依照其申请调取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认定马某某给付工资属履行承包合同书义务的前提下,马某某申请调取的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表及记账凭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玻璃架子款一节,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属其履行承包合同书而产生的债务,亦未能证明该笔款项应由经联社负担,且经联社与村委会属不同主体,马某某就该笔款项可另案解决。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二元,由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四元,由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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