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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x与被告胡xx、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胡xx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国际金融大厦X室。

原告江xx与被告胡xx、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某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10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江xx骑摩托车搭乘父亲江xx一起去杏子铺镇睦家塘办事,途经杏子铺镇X村雄坳地段,被被告胡xx驾驶的湘x小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6日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xx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江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44元。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江xx医疗费x.44元、后续治疗费53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44元。

原告江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原告江xx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

3、原告江xx与岳阳新振升铝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乐业车行修理清单;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5、原告江xx的鉴定费发票。

被告胡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单复印件;

2、被告胡xx驾驶证、湘x小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胡xx驾驶湘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县X镇X村地段时,与原告江xx驾驶的搭乘其父亲江xx的无牌佛斯第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江xx与原告江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江xx、江xx不负事故的责任。

二、2010年8月27日,原告江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0年10月19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挫伤,3、左颞骨线形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全休二月后复查X线片,视骨骼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诊治方案;3、不适随诊;4、促进骨质生长、治疗。其伤于2010年10月1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江xx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6个月,继续休治费5000元左右。

三、被告胡x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胡青立已支付原告江xx的医药费x.44元及现金91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江xx经济损失如何确认

1、原告江xx主张医疗费x.44元。审查认定原告江x年10月19日出院前的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的医疗费发票x.44元;

2、原告江xx主张后续治疗费538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2010年12月10日乐业村卫生室的证明认定原告江xx后续治疗费5000元;

3、原告江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江xx的误工时间根据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53天和出院后二个月共计113天,原告江xx系岳阳新振升铝材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其收入状况比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167.3元/30天×113天=8163.5元;

4、原告江xx主张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3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53天=3342.05元。现原告江xx主张护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江xx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江xx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江xx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江xx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江xx提交了正式的法医鉴定费票据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江xx主张摩托车损失660元。原告江xx虽然提交了乐业车行修理清单,但证据单一且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江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53天=636元;

9、原告江xx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江xx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原告江xx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江xx经济损失共计为x.94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江xx不是湘x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江xx的经济损失x.94元依法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x.94元再由被告胡xx承担。根据被告胡xx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x.94元(x.94元减去700元的法医鉴定费)不计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x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xx的经济损失x.9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x.94元;由被告胡xx赔偿700元(已支付x.44元,品抵后,多支付的x.44元,应由原告江xx退给被告胡青立)。

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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