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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梁某某及原审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48年11月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汽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梁某某及原审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2日12时40分,郭某某驾驶车主为晟隆汽运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563公里+200米处时,将前方左转弯由田某某驾驶梁某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某某、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田某某、梁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其中田某某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干骨折,4、左小腿肌肉皮肤挫灭伤,5、左胫神经损伤,6、头外伤综合症。7、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8、左肾结石,于2008年6月5日出院,住院236天,花去医疗费2186元(不含晟隆汽运垫付费用);梁某某诊断为:1、顶部头皮撕脱伤,2、在颞顶枕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腓骨多发性骨折,6、腰4椎体滑脱,7、混合性耳聋,8、视力下降,于2008年6月5日出院,住院236天,花去医疗费1899.10元(不含晟隆汽运垫付费用)。2007年10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梁某某无责任。2009年2月26日经濮阳龙乡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小腿感觉丧失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约七千元;梁某某双耳听力障碍为七级伤残,需配备助听器的费用约一万五千元,两人共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2008年7月21日田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财产损失为1990元,定损费100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事发后晟隆汽运为田某某、梁某某垫付医疗费x.52元。

原审又查明:田某某父亲田某成1945年7月生,母亲梁某某1943年7月出生,长女田某静X年X月X日生,次女田某梦X年X月X日生,三女田某婷X年X月X日生,其中田某某兄妹五人。另外,田某某夫妇自2006年起一直在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东白仓村租房住做小生意,其父母随其一块居住。

原审认为:此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郭某某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田某某、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郭某某系晟隆汽运单位司机,故田某某、梁某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车主晟隆汽运赔偿。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田某某、梁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诉求的医疗费2186元(不含晟隆汽运垫付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田某某误工费要求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从受伤之日至受伤定残前一日共502天计款x.16元的诉求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晟隆汽运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解其误工费应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田某某诉求的护理费因其提供了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要求二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二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236天×2人=5759.69元。田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三处伤残,两处十级,一处八级,在最高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按七级伤残计算并无不当,故田某某诉求的x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因田某某经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其诉求的护理依赖费x元亦予以支持。田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定损费100元予以支持。田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提供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田某某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较高,酌定为1500元。田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父母年龄,兄妹人数及子女情况,应为x.6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为x元。梁某某诉求的医疗费1899.10元(不含晟隆汽运垫付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梁某某诉求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又未提供其他误工损失的证明,不予支持。梁某某诉求的护理费因其提供了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要求二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二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236天×2人=5759.69元。梁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年龄,对梁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40元予以支持,晟隆汽运、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解其伤残赔偿金应以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解其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相关联,因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梁某某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因其提供有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梁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2360元、营养费236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梁某某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较高,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为x元。晟隆汽运提出反诉,要求田某某、梁某某返回垫付医疗费用x.52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某某医疗费2186元、误工费x.16元、护理费5759.69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依赖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定损费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9元;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899.10元、护理费5759.69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9元;原告田某某、梁某某医疗费x.52元(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以上共计x.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梁某某x元,不足部分x.20元由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反诉被告田某某、梁某某返回反诉原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32元(x.52元-x.2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田某某、梁某某负担1120元,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费1010元,反诉原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反诉被告田某某、梁某某负担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田某某、梁某某不具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田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有误,且一审中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该误工费计算无法律及事实根据。2、原判田某某的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并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决田某某的伤残补助费按伤残七级,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事实、法律依据。4、田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未指明属于哪种情况的护理依赖,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判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事实不清,计算依据不足。6、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判决让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事实根据。8、关于梁某某的残疾器具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违法,不具备证据要件,不应作为认定其残疾器具费的依据。(三)关于梁某某的七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是否相关联,在梁某某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听力的情况下,原判决采纳了该鉴定意见,且将举证责任推到上诉人这一方,违背了证据的基本规则。(四)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并非晟隆汽运的反诉被告,原判决让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①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③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晟隆汽运的上诉理由为,①原审认定田某某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②原审判决田某某的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③原判决认定田某某的伤情按七级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④龙乡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的鉴定意见,认定田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有误,原审按照该鉴定对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错误。⑤原审对田某某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认定事实不清。⑥原判决认定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根据。⑦关于梁某某的残疾器具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违法,不具备证据要件。⑧原审确定的二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让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晟隆汽运垫付的医疗费x.5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某某、梁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1、田某某遭受车祸后,身患残疾,行动仍然需要人护理,在此情况下,对于田某某是否务工的情况无需更多的证明。田某某在市内长期租房定居,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的意见,认定为二人护理并无不当。3、田某某为三处伤残,最高为八级,原审在八级伤残基础上高套一级计算是合理的。4、原司法鉴定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对鉴定是认可的。5、原审法院依据田某某的父母、兄妹、子女情况依据抚(扶)养的年限所计算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正确、合法。6、田某某和其母梁某某因车祸致残,造成终生残疾,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心灵上受到的损害。7、梁某某一直跟随田某某在濮阳市定居,照顾其子女,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种损失。8、梁某某的残疾用具是必须的,司法鉴定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二)原判决由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梁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梁某某自2006年就随其子田某某在市里租房居住,2007年收秋时,梁某某回村帮助收秋、种麦,在此之前及收秋种麦期间,听力正常。

2008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与晟隆汽运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件,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田某某、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是被保险人分散和转移其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公司不应对田某某、梁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田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田某某、梁某某二人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由于田某某伤前在城市做生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梁某某跟随田某某一起生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6)X号《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另,由于田某某在城市做生意,无固定收入,其本人也提供不出具体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田某某的误工费和田某某、梁某某二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田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田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一级。据此应当认定,原审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计算田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田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20年×40%=x元。其三,关于田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因其伤残本身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加之原审庭审中田某某已经提供了其受伤致残出院后在家休养的相关证明,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田某某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502天=x.16元。其四,关于田某某住院期的护理人数问题,原审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其有医院提供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在卷佐证,二审应当予以确认。其五,关于护理费用标准,因田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参与护理的人员不固定,由其家人轮流护理,其参与护理的人员大部分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加之本地区没有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收入的统计标准,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认定田某某的护理费为4454元÷365天×236天×2人=5759.69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针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其父母、子女均随田某某在城市居住,故其扶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父1945年7月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8年,扶养费为8837元×18年×40%÷5=x.28元;其母梁某某1943年7月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费为8837元×16年×40%÷5=x.36元;长女田某静2002年1月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3年,扶养费为8837元×13年×40%÷2=x.2元;次女田某梦2005年6月出生,被扶养年限应为16年,原审按15年计算,扶养费为8837元×15年×40%÷2=x元;三女田某婷2008年4月出生,为田某某伤后六个月出生,其被扶养年限应为18年,原审按17年计算,扶养费为8837元×17年×40%÷2=x.8元。以上总计为x.64元。原审在计算过程中,对次女田某梦、三女田某婷的被扶养年限少计算一年,鉴于被上诉人田某某对原审少计算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对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及护理费的计算问题。田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有《濮阳市X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因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僵直,对被鉴定人自主行动有影响,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在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该鉴定意见,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田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因其田某某妻、子均在城市居住,无固定收入,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按照4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据此认定田某某的护理依赖费为x元×20年×40%=x元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条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原审依合同条款约定,判决其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田某某、梁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且其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对梁某某的残疾器具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属于违法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应当按照司法部令第X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本案中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助残器具费用所作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并不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具备证据要件。上诉人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范本案,所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违背了该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纳。关于梁某某的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二审梁某某提供了事故发生前自己听力正常的相关证明,据此,应当认定造成梁某某双耳听力障碍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16年×40%=x.4元并无不当。关于晟隆汽运为被上诉人田某某、梁某某支付的x.52元医疗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晟隆汽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田某某、梁某某的医疗费,该费用支付后,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晟隆汽运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保险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在田某某、梁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包含晟隆汽运所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其反诉请求田某某、梁某某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晟隆汽运未请求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让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该部分医疗费欠妥,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反诉被告田某某、梁某某返回反诉原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32元[x.52元-x.20元]),维持第三项(即驳回田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求)。

二、变更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田某某医疗费2186元、误工费x.16元、护理费5759.69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依赖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定损费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9元;被上诉人梁某某医疗费1899.10元、护理费5759.69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9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田某某、梁某某予以赔偿。

三、驳回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田某某、梁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田某某、梁某某承担1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9000元;一审反诉费1010元,由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9070元,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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